(2017)内29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诉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阿拉善盟奥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娜仁花,阿拉腾楚鲁,阿拉善盟奥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负责人:王文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该行个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娜仁花,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阿拉腾楚鲁,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阿拉善盟奥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信息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巴彦分行)诉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阿拉善盟奥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柴茂乾及被告娜仁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腾楚鲁、阿拉善盟奥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巴彦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汽字016号);2、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8777.59元、利息及罚息56626.89元(利息承担至贷款付清之日);3、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以其所有的抵押担保车辆偿还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阿拉善盟奥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娜仁花与阿拉腾楚鲁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汽字第016号)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7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的购车款项;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5.2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贷款本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梅赛德斯奔驰牌(车号为蒙M887**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者贷款人认为发生影响履约能力的事件时要求提供新的提保借款人拒绝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奥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467000元全部支付于被告。2012年9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之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到被告的经济情况恶化涉及诸多诉讼,但被告对此情形隐瞒未向原告书面通知。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娜仁花和阿拉腾楚鲁未能以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终止合同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应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阿拉善盟奥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娜仁花辩称,为了维护我的债权人的权益,我选择的自首。为了诚信和自己的信仰,我把所有的资金、融来的贷款及自己自有资金全部投入到企业的正常经营中,既没有隐瞒,也没有肆意挥霍。我的案子是以刑事案件审理的,就我浅薄的法律意识而言,刑事大于民事,所有的事情都已经包括在原审案件中,请法官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我自首以来,相关信息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已有公告,具体事宜已有详尽说明。我的初衷是让所有的债权人共同参与我的资产处置和分配。我一直以来,都是积极主动配合司法部门的工作,既没有躲避,也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而是用最客观的方式来还原事实的真相,请法官明察。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阿拉腾楚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奥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奥翔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涉案债务人负担的268777.59元及利息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中国银行与我公司曾经签订《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关于汽车贷款本身,我公司既是购车人的担保人,同时又是与原告进行合作的生意伙伴,尽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几乎满篇都是双方不对等且完全一边倒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还是对于作为贷款出借人的合作伙伴提出了一定的合作要求,即该协议的第七条第10项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己经明确将借款人预期履行还款义务以及隐瞒重要事实作为违约行为的界定条件,同时也约定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原告可以采取该条款10项中囊括7项权利在内的合同权利,其中包括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置抵押物、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等等,这既是原告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同时也是维护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情况下合作方权利及利益的保证。2012年年初,我公司己经发现涉案债务人出现了资金链断裂并且开始出现无法偿还贷款的倾向及事实,遂及时告知原告相关业务人员,要求采取相关措施以尽可能的减少或者挽回损失,但原告一方始终以向领导汇报,未得到答复为由拖延该事件的处理。及至被告娜仁花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前,我公司仍然多次警示原告需要启动司法程序或者通过协商的方式暂扣车辆,促使其提前偿还贷款。但原告仍然无动于衷。被告娜仁花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我公司仍然不懈努力,希望通过原告享有的合法的抵押权来对抗其他无关的民事权益,减少合作双方的损失,并且在之后一直寻找涉案车辆。后我公司将车辆的相关位置及其他信息告知了原告,但其仍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终止涉案损失的继续扩大。2014年年初,我公司曾委托律师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函告原告,要求原告行使担保物权,解决在合作过程中遇到的类似的相关案件,但原告自恃持有我公司的保证合同在手,根本未予我公司任何响应。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看,我公司虽然负有针对购车贷款全程的担保义务,但是这是建立在双方合作共赢的基础上的,并非是一个完整意义上单务性质的担保合同,从现有及已经发生的通过司法程序启动的案件,原告一方几乎均放弃了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行使追讨债权的权利,而在所有借贷合同中,我公司仅仅是担保人,而非享有抵押物权的权利人,如果原告不主动行使担保物权,而我公司也无权利行使,则这一合同的履行,就己经成为没有任何悬念的缺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合同,原告每一次迟延履行,就意味着每一次对我公司的损害行为的加深。这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我公司在2014年年初向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己经明确的要求终止上述不公平因素的合同条款的继续履行,并要求原告返还扣留的保证金,同时对于已经结案的案件履行回购手续,减少担保人的损失。本案中亦存在同样的问题,原告不主动行使担保物权内容,放弃权利主张,而仅对于附合同中的我公司的担保义务进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该抵押物并未灭失,抵押权完全可以行使;其二,实现担保物权既有利于本案的解决,同时也较为完美的解决我公司与原告合作的目的;其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主合同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抵押担保物权的行使,变卖或者拍卖该抵押物后未能偿还的部分再同我公司商榷偿还事宜,方符合双方合作共赢的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与原告中行巴彦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汽字01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0年汽字016号),被告娜仁花向原告申请贷款467000元购买蒙M887**奔驰轿车一辆,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5.28%,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奥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年汽字016号)为被告娜仁花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娜仁花发放了贷款467000元。被告娜仁花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二人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将抵押物奔驰轿车接受左旗人民法院或阿盟中院强制执行。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接受借款协议约定的各项合同义务,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愿意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由原告处置抵押物,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0年4月29日原告中行巴彦分行与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到阿拉善盟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已经偿还本金198495.04元,偿还利息57190.40元,偿还罚息8.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巴彦分行与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奥翔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中行巴彦分行依约向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268777.59元、利息56626.89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中行巴彦分行诉请解除合同,并诉请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巴彦分行主张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以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巴彦分行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及借款人不履行前述到期合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行巴彦分行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行巴彦分行提出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采纳。被告奥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未能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中行巴彦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奥翔公司对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翔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阿拉腾楚鲁、奥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与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于2017年1月9日起解除;二、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分行借款本金268777.59元,利息、罚息56626.89元(利息计算方法:以268777.59元为本金,年利率7.04%,罚息10.56%,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及付清款之日止利息;三、如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履行所付债务,原告可对被告娜仁花名下蒙M887**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码WDDHF5EB4AA1145XX,发动机号272952313759XX)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阿拉善盟奥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拉善盟奥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