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国荣、涂荣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荣,涂荣华,熊发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373-3号申请执行人徐国荣,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被执行人涂荣华,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熊发廷,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洪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涂荣华、熊发廷应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国荣赔偿金31221.05元、75922.1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徐国荣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状况表,向被执行人涂荣华、熊发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涂荣华、熊发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涂荣华、熊发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银行存款,在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房产、车辆登记。2014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徐国荣与被执行人涂荣华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涂荣华未依照协议如期履行;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徐国荣与被执行人熊发廷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熊发廷依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涂荣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国荣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涂荣华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少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