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辉国与罗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国,罗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255号原告:徐辉国,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罗景锋,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徐辉国与被告罗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景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罗景锋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至起诉日的利息为6900元);2.罗景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景锋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1月1日向徐辉国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徐辉国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嗣后,经催讨,罗景锋未能偿还债务。罗景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徐辉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罗景锋向徐辉国借款15000元,该事实有罗景锋出具给徐辉国的借条及徐辉国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罗景锋应当偿还。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徐辉国要求罗景锋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罗景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徐辉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景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徐辉国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罗景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千 钟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黄 夏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荣 华速 录 员 黄 玮 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