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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无为县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国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民初24号原告:无为县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蒋春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平,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为县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与被告杨国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梅、被告杨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终止执行并撤销(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向梁勇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借贷关系,业已为生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6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11起犯罪事实,根据“两高”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案件的执行应依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2.本案执行标的即租金系金帝公司的合法财产。(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蒋光树位于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中瑞CBD购物中心三层整层房屋的租赁费,但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金帝公司所有,而非蒋光树所有;(2)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为金帝公司,并非蒋光树。当时金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春梅,蒋光树的相关职务行为属委托代理行为。3.金帝公司的《承诺》不能成为本案执行的依据。(1)在卷的《承诺》来源不明,语义含糊,文本格式不规范,又无原件加以核对,不能视为金帝公司代偿涉案执行案件之债的真实意思表示;(2)金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作为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不应再扣划其合法财产;(3)执行案件中不能以执代审对在卷的《承诺》作出法律认定,扣划原告的合法财产。杨国林辩称,1.本案案外人振利公司和蒋光树对杨国林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尽管振利公司和高光跃(振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振利公司和蒋光树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保证责任。因此,法院执行蒋光树的财产并无不当。2.金帝公司既然已经作出书面承诺,自愿以涉案房屋租金偿还杨国林的债权,法院要求承租人梁勇协助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金帝公司反悔并无正当理由,且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对自己的公章申请鉴定。3.原告起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分别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杨国林与振利公司、蒋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振利公司、蒋光树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90号执行裁定书,对振利公司、蒋光树的财产在164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原告金帝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书面承诺,其全权承担蒋光树所欠杨国林款项,并以无为县无城西大街中瑞CBD购物中心三层整层房屋租金予以支付,直至付清。本院遂于2015年11月12日向该房屋的承租人梁勇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该处房屋租金164000元,并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将款项直接支付至本院。截至目前,本院已提取部分租金,在扣除执行费后,余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杨国林。原告金帝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及租金系原告金帝公司所有,法院应当立即终止执行并撤销向梁勇所发的协助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异议人所享有的位于芜湖市无为县无城西大街中瑞CBD购物中心三层整层房屋租金的强制执行行为,并裁定将已提取的租金返还异议人。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皖029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金帝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金帝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诉讼,其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案外人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本案的焦点在于:1.金帝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2.金帝公司享有的权利能否阻止执行;3.如不能阻止执行,金帝公司的权利应当如何救济。现就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金帝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问题。执行标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用以实现债权人请求的债务人所有的物和权利。我院向案涉CBD三楼的承租人梁勇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该处房屋租金即明确了执行的标的系租金。因双方当事人对CBD三楼的所有权归属没有争议,基于所有权衍生出的将CBD三楼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权利原本也应当属于金帝公司所有,金帝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二、金帝公司享有的权利能否阻止执行。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为了保障案外人不因执行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而使正当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法律保障的权利并非没有界限,只有在案外人所拥有的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或者交付的情形下,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才属正当。否则即使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也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金帝公司系案涉CBD三楼的产权人,基于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金帝公司将三楼出租后,其基于所有权依法享有租金的收取权。但金帝公司作出《承诺》,自愿以房租支付蒋光树欠杨国林款项,直到付清为止。基于对蒋光树原系金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金帝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杨国林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承诺》系金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承诺》的内容看,金帝公司自愿以CBD三楼房租支付蒋光树欠杨国林款项,承诺内容具体明确、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故该《承诺》系代偿而非担保,金帝公司以《承诺》的形式对其所有的CBD三楼的收益权进行了处分,现金帝公司无正当理由反悔,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止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三、金帝公司的权利如何救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金帝公司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异议人所享有的位于芜湖市无为县无城西大街中瑞CBD购物中心三层整层房屋租金的强制执行行为,并裁定将已提取的租金返还异议人”,由此可见,金帝公司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本院在(2016)皖029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尾部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系救济权利告知错误,金帝公司如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或者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金帝公司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基于其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无正当理由反悔,不应得到支持。在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后,如不服该裁定,应当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金帝公司没有对执行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为县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无为县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萍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