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明勤与湖北大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勤,湖北大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50号原告:魏明勤。被告:湖北大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波。被告:李永波。原告魏明勤与被告湖北大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花山农业公司”)、李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李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20%计算,合同期间为半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拿到被告一分钱的利息。现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李永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协议有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强了现金来源的证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利润表一份,加盖了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永波是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经人介绍与李永波认识。之后,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周转,原告以参观、考察方式对公司进行了解后答应了其借款请求。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向乙方(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2.本次借款期间,乙方获得盈利6000元,每月为1000元;3.借款到期,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归还乙方本金,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要以每天0.2%的利率补偿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也补强了现金来源的证据,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归还欠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2016年7月12日-2017年1月11日)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即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不按期归还本金,应按每天0.2%的利率补偿原告,该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按照年息24%支付借期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永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理由是《借款协议》中加盖了被告李永波的私章。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被告李永波作为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加盖私章具有合理性;《借款协议》中没有关于被告李永波个人承担责任的任何约定内容,原告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永波加盖私章的行为是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要求被告李永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花山农业公司及李永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明勤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魏明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湖北大花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姝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