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审15号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程胜农,局长。被申请人:陈欣。案由:工商行政非诉。申请人认定2016年1月9日,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青田县鹤城街道宝幢街41号的店面进行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乔治公司青田店)名义从事提供理发服务的经营活动,在店内服务总台摆放着以乔治公司名义制定的2本价格表和VIP卡,且申请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青市监案字[2016]6号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改正,并处以罚款2000元。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市监案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市监案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