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80号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中心街001号。法定代表人:贾元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山,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甄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永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PC1991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货物损失及施救费合计115096元;2.要求被告赔偿三者车辆施救费及货物损失费合计1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9时45分,由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席晓东驾驶的鲁P×××××-鲁PDG**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316省道155KM+720M路段时,与韦广军驾驶的桂N×××××-桂N×××××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车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鲁PDG**挂车辆驾驶员席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广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鲁P×××××-鲁PD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销服务部投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令所请。天安财险公司答辩称:1、桂N×××××号车的所有人韦广军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就其财产损失向被告公司提起了诉讼,与原告诉求第二项冲突,且该车辆为韦广军所有,对原告诉求第二项请求贵院予以驳回;2、事故发生时,鲁P×××××-PDG90挂号车存在超载行为,对其实际损失应扣除10%免赔率;3、原告投保承运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对其货物损失应在50000元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恒元公司为鲁P×××××-鲁PD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主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1.违反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签署后,原告恒元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从被告所提交的投保单、险种告知书及确认签收单上可以看出,该三份材料上均没有原告方清晰明确的签字(签章)确认内容。2015年8月1日,原告恒元公司的司机席晓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6省道由靖西县往大新县方向行驶至155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韦广军驾驶的桂N×××××-桂N×××××号重型仓栅式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韦广军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靖西县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席晓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存在超载行为,应当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广军无责任。此后,因对事故第三者韦广军的赔偿事宜存在争议,韦广军的继承人将席晓东、原告恒元公司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诉至靖西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3日,靖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靖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认定:1.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损失110000元;2.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死亡伤残损失601451.5元;3.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第三者赔偿尸体运输费9500元。上述判决做出后,天安财险公司提出上诉,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2016)桂10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外,基于本次事故,原告恒元公司支付本方车辆维修费33000元,支付本方车辆施救费13000元,支付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4000元。事故中原告恒元公司所载铝粉发生损失,从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原告恒元公司的铝粉损失数额为28.79吨,单价为2,400元每吨,合计金额共计69096元。此后,原告恒元公司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恒元公司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09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庭审中,原告辩称其在投保时并没有见到过保险条款,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告知书及确认签收单作为证据,但从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出,材料中签章处虽然有印章痕迹,但印章相当模糊,并不足以辨认出系原告公司印章,且除印章外并均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进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于原告方不产生效力。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免责条款外其他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该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签署后,原告恒元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积极进行理赔。对于原告方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有明确的收费部门、金额及事项,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10%的超载免赔率,但基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方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用共计46000元,被告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14000元,事故中原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部分费用原告方已经实际支付,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恒元公司赔偿损失14000元。对于货物损失69096元,承运货物责任险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方的损失金额已经超过责任限额。虽然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处有“每吨货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1492.5元”的约定,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将该特别约定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对于原告同时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拒赔相关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货物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恒元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恒元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超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