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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世津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津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952号原告:世津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梁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进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羊,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世津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611.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签订了《2015年商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其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以《订单》的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两次以网上《订单》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订单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并完成交货,两次送货的货款总额为87611.96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2月和3月持增值税发票至被告公司进行结账,被告收下增值税发票后至今未予结算货款。现合同期已届满,且被告已将原告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入账,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7611.96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辩称,承认原告送货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系案外人天津大方公司独家供应商,2015年9月天津大方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天津大方公司独家供应商。自天津大方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当时由天津大方公司提出让其原有供应商,也就是本案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由原告直接向天津大方公司供货的方式等同于向被告供货;但原告供货后所有的包括对账相关手续均交给天津大方公司,故双方具体账目及手续被告不知晓,也无法确认具体数额。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此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商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供货,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后,经结算尚有87611.96元货款未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订立《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商品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日用百货,采取周期为30天的方式进行结账。截止2016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送货的货款总额为87611.96元,原告于2016年2月和3月持增值税发票至被告公司进行结账,被告收下增值税发票后至今未予结算货款。另,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商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期向原告结算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61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考虑到被告确实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世津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货款87611.9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