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古成诉被告廖大军、张兆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古成,张兆顺,廖大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262号原告沈古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沈千朝,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兆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大军,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古成诉被告张兆顺和被告廖大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古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沈千朝,被告张兆顺和被告廖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古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陕A1GE**丰田GTMXXX小轿车一辆。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沈古成的父亲沈千明与被告廖大军、张兆顺之间产生经济纠纷,被告廖大军、张兆顺扣留原告沈古成名下的陕A1GE**丰田GTMXXX小轿车一辆,期间多次找人调节无果,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小轿车一辆。被告廖大军、张兆顺扣除原告沈古成小轿车的行为属于侵权违法的,原告本人与被告并无经济纠纷,名下小轿车也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他人无权侵占,现被告侵占原告的个人财产,扣除原告个人的小轿车一辆,已经触碰了法律红灯。被告张兆顺、廖大军辩称,沈古成是沈千明之子,1992年人,于2012年9月考上大学,在校读书四年,于2016年6月从学从业。原告沈古成在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走上工作岗位之前买车、买房,对于一个农村学生来说是不可能的事。原告沈古成与被告之间一不认识,二无交往,借账人沈千明以原告之名所购买的小车是主动抵押给债权人的,要追究侵权侵占人,原告也应先找到他的父亲而论。被告第一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接过抵押物,二没有任何手续来往,何缘故原告的车能到被告的手中,这其中的理由显而易见,原告沈古成是替他父亲沈千明失信赖账,不想归还被告的借款想通过诉讼赖账。原告沈古成在诉讼书中规避事实,对他父亲得到借款后一直让被告人联系不上,也从未主动与被告联系,更何谈期间多次找人调解无果。请原告拿出何年何月何地何人进行过调解的证据。被告人两年多一是见不到借款人,二是抵押小车保管看管费用愈来愈大,原告的主动上诉才使被告得到了借款人的音讯。沈古成与他父亲串通一起想钻法律的空子,想通过法院诉讼侵占被告的生命钱。原告之举是处心积虑的欺诈、行骗之举。原告的诉讼不让他父亲出面与当事人来协商解决,规避事实,不讲法理是得不到被告心服口服的。还了被告的钱,车顺利能取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旬阳中学证明;2、借据两份;3、协议书一份;4、二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照职权调查证人沈千明的调查笔录及提押票一份。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和被告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古成与案外人沈千明是父子关系。2014年案外人沈千明因承包工程在需要,以原告沈古成的名义,采用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丰田牌GTMXXX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陕AIGE**为自已使用,并雇佣他人为其驾驶。2015年案外人沈千明分别向二被告张兆顺、廖大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二张。共计950000.00元。同时与二被告张兆顺、廖大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协议书,甲方:沈千明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兆顺、廖大军,以下简称乙方。甲方购车上户于儿子名下,儿子在校就读,车辆购产为父子共同所有,甲方自愿用车牌号:陕AIGE**丰田小车抵押给乙方二人,抵押款计款:玖万伍千元。甲方于2015年正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乙方二人现金,乙方归还甲方车辆,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动用甲方车辆,否则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二人共同承担,此协议甲、乙方各自签名,一式二份,各持一份。甲方:沈千明(签名),乙方:张兆顺、廖大军(签名)。2015年2月16日。当日案外人沈千明将车辆及车钥匙交给二被告保管,二被告就将该车辆保管至今。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争议车辆虽然是案外人沈千名以原告名义购买,并为其办理了行驶证,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车辆是案处人沈千明与原告共同所有,案外人沈千明与原告均对诉争车辆享有共同所有权,对诉争车辆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一、案外人沈千明将诉争车辆抵押给二被告张兆顺、廖大军,并签订了抵押协议,将车辆交由二被告张兆顺、廖大军保管,此协义没有经过共有人原告沈古成的同意或认可,此协议的效力是否有效或无效,因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协议的效力或者撤销其协议,只有通过另案起诉才能确认其协议的效力或者撤销其协议。其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车辆,从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其诉请是经过共有人案外人沈千明的同意或者认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一人所有。其诉请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因其不能证明诉争车辆是其个人所有,并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古成要求被告张兆顺和被告廖大军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沈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