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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强与茅箭区五堰缘石轩绿松石精品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茅箭区五堰缘石轩绿松石精品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90号原告:张强,男,汉族,1981年2月6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茅箭区五堰缘石轩绿松石精品馆。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京东路和昌国际城**号楼下绿松石电商商城*楼。业主:陈勇,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生,住湖北省竹山县麻家渡镇柿树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强与被告茅箭区五堰缘石轩绿松石精品馆(以下简称缘石轩绿松石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缘石轩绿松石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缘石轩绿松石馆支付工资4384元,违法开除经济补偿金3000元,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9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192元;2、补缴社保。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6年8月16日到陈勇开办的缘石轩绿松石馆应聘,陈勇承诺月薪3000元,包吃包住,要求本人第1个月管理淘宝店铺及美工,第2个月做微信销售。本人于次日到缘石轩绿松石馆上班。2016年9月27日陈勇要求本人继续做美工、管理淘宝店铺。本人说回去考虑。2016年9月28日,陈勇说本人月工资为2000元,还要求住宿及吃饭的钱由本人自已负责。陈勇称本人说要回去考虑,就知道本人不想做了。就查了考勤按2000元的月薪为本人结算工资2923元。劳动仲裁认定本人月工资为2000元本人反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缘石轩绿松石馆辩称:1、张强要求支付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69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192元、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应驳回起诉;2、缘石轩绿松石馆已履行了劳动仲裁的全部事项,张强无起诉的必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强认为缘石轩绿松石馆承诺其月工资为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缘石轩绿松石馆认可的2000元认定,并认定张强工作期间工资为2923元。另缘石轩绿松石馆未为张强缴纳社会保险。张强与缘石轩绿松石馆因工资标准问题发生争议后,张强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缘石轩绿松石馆支付工资4384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茅劳人仲[2016]裁字101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缘石轩绿松石馆支付张强工资2923元;3、缘石轩绿松石馆支付张强经济补偿金1000元。后缘石轩绿松石馆按前述裁决支付了张强3923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张强要求缘石轩绿松石馆支付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69元及补缴社保的起诉。本院认为:张强应聘到缘石轩绿松石馆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动关系。张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工资金额,本院依缘石轩绿松石馆认可的金额和标准认定。缘石轩绿松石馆尚欠张强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缘石轩绿松石馆在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张强缴纳社会保险,张强离职,缘石轩绿松石馆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强在缘石轩绿松石馆的工作时间不足半年,经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其半个月工资即1000元。缘石轩绿松石馆与张强间系因工资标准发生了争议,并非缘石轩绿松石馆拖欠、克扣工资。张强未提交证据证实缘石轩绿松石馆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而拒绝支付,故张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箭区五堰缘石轩绿松石精品馆支付原告张强工资292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共计3923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茅箭区五堰缘石轩绿松石精品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