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武翼与邱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翼,邱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721号原告:张武翼,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芬,赣州市南康区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邱德金,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张武翼诉被告邱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德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翼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邱德金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2015年7月1日归还,被告为此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要求再向原告续借,并于2015年7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金额为20000元和一张借条金额为4800元(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两条借条,被告均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因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4800元,并自从起诉之日起以24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息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原件。被告邱德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德金曾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要求再向原告续借,并于2015年7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金额为20000元和一张借条金额为4800元,但金额为4800元的借条系借款本金2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上述两条借条,被告均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因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德金欠原告张武翼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元,有被告邱德金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4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0月14日)以上述款项即24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20000元为本金计息为宜。被告邱德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武翼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二、同时,被告邱德金应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息给原告至还清款为止。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邱德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四珠审 判 员 谈学海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