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龙运忠与吕全杰、刘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运忠,吕全杰,刘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781号原告龙运忠,男,汉族,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覃广斌,男,汉族,住宾阳县。被告吕全杰,男,汉族,住宾阳县。被告刘洪兰,女,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龙运忠诉与被告吕全杰、刘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忠的委托��理人覃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全杰经、刘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全杰、刘洪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止的利息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两个月。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全杰、刘洪兰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吕全杰、刘洪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告龙运忠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即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两被告同时承诺借款到期一笔还清,决不失信,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且每超期一日同时支付违约金200元,以此累计。为此,两被告向原告龙运忠出具了借条为据。2017年1月17日,因被告吕全杰、刘洪兰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龙运忠以借款期限届满、经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龙运忠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虽有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但该借条对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并没作约定,却对逾期利息作了约定,且同时约定了日逾期200元的违约金。对此似乎有违情理的事实,本应由吕全杰、刘洪兰加以举证证明,但两被告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其对其依法享有的辩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龙运忠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而至于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同时约定日逾期200元违约金的情形,原告自认为有违相关规定,故在诉讼请求中只请求了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责任,且只请求至2017年4月3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全杰、刘洪兰应归还原告龙运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2017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吕全杰、刘洪兰负担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可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户奕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