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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林勇、王青娇、胡修杰、胡剑婷、谭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胡林勇,王青娇,胡修杰,胡剑婷,谭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永佳路。法定代表人:谭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琳,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保险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勇(系死者胡飞之父),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娇(系死者胡飞之母),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修杰(系死者胡飞之子),男,汉族,201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法定代理人:胡剑婷(系胡修杰之母),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平青县人,农民,住广西平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剑婷(系胡飞之妻),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平青县人,农民,住广西平青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仁君,株洲市法学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良,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林勇、王青娇、胡修杰、胡剑婷、谭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3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琳到庭,被上诉人胡林勇、王青娇、胡修杰、胡剑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仁君到庭,被上诉人谭建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由被上诉人谭建良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本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属无效,上诉人认为保险期限条款并不是预先拟定的,订立合同时双方也进行了协商,且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生效”系保险业的行业惯例,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期间的情况大量存在,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系扩大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限,但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如果按一审法院的理解,则明显扩大了保险期间,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对保险公司并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胡林勇、王青娇、胡剑婷、胡修杰辩称,谭建良在投保时时,保险代理人并没有将保险期限有可能导致的问题对其进行说明,也没有和谭建良进行协商,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保险公司单方面预先拟定的行为,因此,谭建良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也已经收到了保险款,保险合同就依法成立。保险公司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实际上是保险合同格式合同的一部分,免除了其部分责任,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谭建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林勇、王青娇、胡剑婷、胡修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判令被告谭建良赔偿7648.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11时43分,被告谭建良驾驶湘B7M4**轻型货车空载由攸县网岭镇往衡东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攸县大同桥镇善化村林场叉路口,遇胡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修杰左转弯,两车临近时,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胡飞当场死亡、胡修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飞与被告谭建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谭建良在攸县交警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2、死亡丧葬费:24262元;3、胡修杰抚养费:72200元;4、胡修杰医疗费:2352元;5、护理费、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300694元,双方协商由谭建良支付22万元整,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行承担,不再承担此事故任何损失,以此结案(包括交强险)。达成协议后,被告谭建良仅支付107650元,下差款项由被告谭建良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胡飞、胡修杰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叁佰伍拾元(112350)。包保险公司112350元在内,如果保险公司没有112350元,我补起。2015.9月1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谭建良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的确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被告谭建良出具的保单载有保险期限,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打印格式,应当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在被告谭建良投保时未做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其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被告谭建良作为投保人的义务,该保单载有的保险期限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立法者已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扩大”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限,即保险人自收取保险费开始便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谭建良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缴纳强制险保费并取得保单,本案保险合同应当自被告谭建良的投保时间即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谭建良自认原告胡修杰的医疗费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仅在交强险的伤残项下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原告方与被告谭建良在攸县交警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伤残项下的赔偿金额共计300694元,超过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根据原告方与被告谭建良在攸县交警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谭建良应当向原告方赔偿21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7650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的1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2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林勇、王青娇、胡剑婷、胡修杰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二、限被告谭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林勇、王青娇、胡剑婷、胡修杰赔偿2350元;三、驳回原告胡林勇、王青娇、胡剑婷、胡修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谭建良承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谭建良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意其承保并当场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00时至2016年7月13日24时,即保险公司规定保险合同应自缴纳保险费后次日零时起生效。但该“零时起生效”的规定,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到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起保时间段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则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即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中明确说明“保险合同自2015年7月14日00时生效,保险公司在缴纳保险费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至2015年7月14日00时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现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该保险合同自“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应属无效。关于本案的保险合同应自何时成立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即本案的保险合同应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时间即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成立生效。谭建良于2015年7月13日11时43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文审 判 员  刘焦平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