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方尚堂与王春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尚堂,王春琴,方尚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尚堂,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琴,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一审第三人:方尚虎,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方尚堂与被上诉人王春琴、一审第三人方尚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尚堂、被上诉人王春琴及一审第三人方尚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尚堂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审在明知方忠祥是方尚堂的出资人之一,但并未将方忠祥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导致无法查清方尚堂、方尚虎与方忠祥的出资所占比例及利润分配方式,程序违法。王春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方尚虎向方尚堂出资65万元,至于方忠祥出资多少,其不清楚。方尚堂合伙出资总额为143300元,方尚堂已取得开发利润款251836元,其应分得相应利润。方尚虎辩称,实际出资不只65万元,首期65万元只是买土地出资的钱,房地产开发时其还又投入了30多万元,共计投入了90多万元。最终算账时,方尚堂给其确定了占其所占总股份的6.7%。方忠祥与其无任何关系,且不是合伙人。王春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尚堂给付其利润款105434元;2、方尚堂给付其房屋盈余款34384.38元;3、方尚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方尚堂向方尚虎(出资650000元)、方忠祥筹资取得部分资金后,与高根秀、贺二平、常俊奎、任世荣等人合伙以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了蒙西镇工业园区金隅时代城房地产项目,总投资额为8799800元,其中方尚堂出资额为1433300元。筹资时,方尚堂、方尚虎、方忠祥等三人未明确约定出资占有比例及利润分配方式。2013年,方尚堂因合伙分得房屋后自留面积157.55㎡楼房一套,折价514873.4元,分给第三人方尚虎面积157.55㎡楼房一套,折价525901.9元。2016年7月20日,方尚堂又因合伙取得了251836元,但以合伙人(方尚堂、方尚虎、方忠祥等三人)有争议为由,未作具体分配,现存放于本人处。另查,王春琴及第三人方尚虎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第三人方尚虎在方尚堂名下的出资款项及其收益归王春琴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方尚堂及方尚虎、方忠祥三人共同出资后,以方尚堂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业,并分取利润,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合伙关系。在双方合伙时未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的前提下,其合伙利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其实际出资比例确认,即确认第三人方尚虎在方尚堂名下实际出资比例为45.3%({方尚虎出资额650000元÷方尚堂、方尚虎、方忠祥三人总出资额1433300元}×100%),应分得114082元(合伙取得款251836元×45.3%)。现王春琴以婚后财产分割形式已从第三人方尚虎处取得了上述债权,方尚堂对该债权转移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春琴以权利人身份主张合伙取得款1054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经查实,方尚堂实际未多得分房款,王春琴关于房屋盈余款34384.38元的主张,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方尚堂称其与高根秀、贺二平、常俊奎、任世荣等人合伙开发蒙西镇工业园区金隅时代城房地产项目时实际出资额达到三、四百万元,而不仅仅是合同上的1433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尚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春琴支付合伙取得款105434元。二、驳回王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方尚堂负担1204元,王春琴负担34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方尚堂与高根秀、贺二平、常俊奎、任世荣等人合伙以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蒙西镇工业园区金隅时代城房地产项目,方尚堂占股16.33%。依2013年8月26日方尚堂同意方尚虎撤出股份的条据及2015年4月18日《变股协议书》记载,方尚堂占股的16.33%股份中,方尚虎占有6.7%的股份。2016年7月20日,方尚堂依16.33%股份从合伙项目处取得251836元款项。本院认为,方尚堂向方尚虎、方忠祥筹集资金后与高根秀、贺二平、常俊奎、任世荣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方尚堂与方尚虎、方忠祥并未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方尚虎否认三方存在合伙关系,而合伙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人合性组织,故,上述投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三方存在内部合伙关系。方尚堂占有房地产开发项目16.33%的股份,其向方尚虎出具的2013年8月26日条据及2015年4月18日《变股协议书》均反映该16.33%股份中,方尚虎占有6.7%的股份。方尚堂亦未能就2015年4月18日后其存在增加投资导致方尚虎股权占比出现变动提供任何证据,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在其依16.33%股份取得251836元款项情况下,王春琴依其与方尚虎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分得相应款项的请求,予法有据,应于准许。但一审计算存在瑕疵,应按6.7%/16.33%×251836元=103325元确定应分得的金额。因方尚堂主张的合伙关系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追加方忠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尚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春琴支付合伙取得款103325元。二、维持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方尚堂负担1200元,王春琴负担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方尚堂负担3000元,王春琴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