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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方玉华与石洪文、杭州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华,石洪文,杭州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26号原告:方玉华,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洪文,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杭州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万市镇工业功能区东元区块68号。法定代表人:傅跃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董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夏,职员。原告方玉华诉被告石洪文、杭州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市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4时50分,石洪文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淳安县××交通银行门口路段与同向由方玉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方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洪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发时车牌号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杭州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6091.5元,非医保用药3315.52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医疗费16091.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315.52元,认可12775.98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16091.5元,非医保用药3315.52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0天×50元/天=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3、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0天×142元/天=7100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30天,标准11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0天×150元/天=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11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未提交支付护工费用的凭据,故本院认可20天×142元/天=28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0天×30元/天=600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7天,标准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而被告认可210元,故本院认可21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车辆定损金额为800元,但需要提交维修发票,无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被告石洪文垫付1000元,其余被告未垫付款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石洪文承担全部责任,但石洪文是万市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石洪文是在执行职务,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万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8041.5元(16091.5元+1000元+7100元+2840元+210元+800元=28041.5元)。因被告石洪文已垫付1000元,且原告自愿放弃347.7元,故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实际需支付原告26693.8元,被告石洪文已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石洪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玉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6693.8元。二、驳回原告方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方玉华负担23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原告方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储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