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任淑霞与冯兆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霞,冯兆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范炳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469号原告:任淑霞,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兆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号楼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71457554U。主要负责人:魏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炳祥,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主要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川,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任淑霞与被告冯兆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范炳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被告冯兆齐、范炳祥、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川、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9521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大地南开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大地滨海支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兆齐、范炳祥各按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冯兆齐驾驶津K×××××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公路八堡村口时前部与沿南八堡村路由南向北通过津塘公路范炳祥驾驶的津D×××××号车右前部相撞,津K×××××号车失控与顺行任淑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津K×××××号车又与北八堡村口高庆林停放的津K×××××号车相撞,津K×××××号车又与后方刘庆明停放的津M×××××号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及任淑霞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兆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炳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淑霞、高庆林、刘庆明无责任。津K×××××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津D×××××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津K×××××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津M×××××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假条、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间;5、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冯兆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车是冯兆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冯兆齐驾驶,在被告大地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50%。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的,要求返还。被告冯兆齐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在被告大地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为时间过长,认可20日,按50元/日计算,即1000元;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60日,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因无加强护理证明,认可住院期间按本市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要求其他无责任在交强险内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范炳祥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车是中航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范炳祥驾驶,我系中航公司总经理,该车在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的,要求返还。被告范炳祥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车在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为时间过长,认可20日,按50元/日计算,即1000元;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60日,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因无加强护理证明,认可住院期间按本市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要求其他无责任在交强险内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认可赔偿比例为二十二分之一,其他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3、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津K×××××号车行驶证原件以证实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若认为津K×××××号车逾期未年检,应提供证据,其并未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假条中记载的伤情为头外伤,并非原告最严重的伤情,不符合常理。原告因事故多处受伤,医师根据其中一处伤情建议原告休息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护理协议有异议,认为系后补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冯兆齐驾驶津K×××××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公路八堡村口时前部与沿南八堡村路由南向北通过津塘公路范炳祥驾驶的津D×××××号车右前部相撞,津K×××××号车失控与顺行任淑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津K×××××号车又与北八堡村口高庆林停放的津K×××××号车相撞,津K×××××号车又与后方刘庆明停放的津M×××××号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及任淑霞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兆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炳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淑霞、高庆林、刘庆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2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裂伤(左额)、头皮血肿(左额)、双眼睑挫伤、左眼眶上缘线状骨折、尾1椎体粉碎性骨折、尾2椎体骨折、腰3椎体右下缘骨折、胸外伤、双肺挫伤、皮肤擦伤(左前臂、左足小指)、软组织挫伤(右髋部、骶尾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9067元。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原告休息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标准为200元/日。津K×××××号车系被告冯兆齐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津D×××××号车系天津市中航化工厂所有,被告范炳祥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津K×××××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津M×××××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50%赔偿,由被告冯兆齐按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兆齐、范炳祥各按比例50%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67元,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损失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按50元/日计算,被告同意赔偿营养期20日,按50元/日计算。关于营养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32日,故原告营养费为50元/日×32日=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623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5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误工期过长,认可6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误工期,对此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其根据建休证明主张误工期合法且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521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其中33日由护工护理,按200元/日计算,另27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32日,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支持220元/日,出院后28日,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于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为200元/日×32日+39494元/年÷365日×28日=94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认为应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平均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15元、护理费47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13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15元、护理费47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13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霞医疗费1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霞医疗费1000元;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霞医疗费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1867元的50%,实际赔偿5933.5元;六、被告冯兆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淑霞医疗费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1867元的50%,即5933.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实际赔偿2933.5元;七、原告任淑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炳祥2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被告冯兆齐负担105元,被告范炳祥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门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