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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23号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546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1640-3。主要负责人:孙伟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被告杨某、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损失162407.90元;2.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8时许,原告骑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至牟平区金埠大街与西关路路口,被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162407.90元。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杨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赔偿。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8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鲁Y×××××号车辆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金埠大街与西关路路口处左转弯,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姜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鲁Y×××××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5297.90元(含复印病历费49.5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对复印病历费49.50元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提交了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1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称其在牟平区恒祝冷藏厂工作,每天工资为11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休治131天,主张误工费14410元,提交了牟平区恒祝冷藏厂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杨丹丹及证明出具人孙召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2016年4月至6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刘荣护理,刘荣在牟平区红雪梅服装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6元,事故发生后刘荣的用人单位扣发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6812元,提交牟平区红雪梅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出具的护理证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护理人工资表及刘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提出异议,称原告及护理人工资表均显示为满勤,不符合常理,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只证明原告受伤后停发原告和护理人的工资,而不能证明扣发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其居住在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曲家埠村,且在牟平区恒祝冷藏厂工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十级残疾赔偿金63090元,提交了房产证、结婚证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被告杨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另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1545元。本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杨某在其与原告姜某于2016年7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所驾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理赔,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某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对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113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113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75248.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复印病历费49.50元的单据证实原告复印病历支出49.50元。牟平区恒祝冷藏厂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杨丹丹及证明出具人孙召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2016年4月至6月工资表证实原告因受伤误工产生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4410元予以认定。牟平区红雪梅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出具的护理证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护理人工资表及刘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刘荣因护理原告产生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812元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因原告及护理人考勤为满勤而产生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30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248.40元、复印费49.50元、误工费14410元、护理费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2749.90元。被告平安财保牟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31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37.90元,共计162749.90元,被告杨某不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共计1627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皓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