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龙昌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龙昌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248号原告杨建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9日,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昌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8日,住枝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5466817F。负责人江诗浩,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艳、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国与被告龙昌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龙昌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128859.91元(含1、医疗费28280.91元、2、后期治疗费1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7677元、6、误工费17550元、7、伤残赔偿金54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昌明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龙昌明辩称,被告龙昌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依法核算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超过70﹪,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2016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龙昌明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枝江市问安镇郑家井村四组乡村公路时与原告杨建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杨建国受伤。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建国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前后叉韧带损伤,4、右膝后内侧关节囊撕裂、半膜肌断裂。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避免患肢剧烈活动,4、待病情稳定后,择期予以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5、定期复查(每周一次)。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需12500元左右(含门诊医药、复查2500元、Ⅱ期内固定物取出约10000元)。被告龙昌明所驾车辆以其子龙尧名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首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70﹪。被告龙昌明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70﹪。原告杨建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主要争议在赔偿标准上,现分类核算:1、住院医疗费28081.11元(出院后门诊等费用199.8元因与后续治疗费相重复,已扣除);2、后续治疗费125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2500元、Ⅱ期内固定物取出约1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目前标准为50元/天,住院21天,为1050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为60天,每天30元,本院认可,为1800元;5、护理费,双方认可按90天,每天85.3元,为7677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司法鉴定),每天97.5元(按商品批发零售业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认为时间应为定残前一天(为160天),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时间应为定残前一天,为160天,家庭经营铝合金制造、销售、安装服务,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5.3元的标准计算,为13648元;7、伤残赔偿金,双方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而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2日工商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枝江市杨春明侣合金加工经营部,投资人为其原告之子杨春明,企业依据为问安镇云长街),说明原告与其子杨春明一家人自2013年搬迁至问安镇云长街租赁他人房屋从事侣合金生意。原告之子杨春明与毕元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土地、产权证,问安镇社区居委会证明(社区主任王海燕出具)及王海燕在问安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前所照照片6张(证明原告一家从事铝合金的事实),证明原告与其子杨春明一家人购买位于问安镇工农路毕某某房屋一幢,2016年8月30日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枝江市某某铝合金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问安镇某某路某号,经营者为杨春明)。原告杨建国有三子,长子及次子均在外地。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说明原告杨建国一直随三子杨春明从事铝合金加工、服务等劳动,生活也在一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按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计算的伤残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自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2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主张了1000元,由于住院21天,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含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即为43431.1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上限10000元。2、伤残类别,包括本案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即为77927元,由于没有超出限额(11万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余下的医疗费用33431.11元,由于被告龙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上述三项之和,保险公司应赔偿111328.77元。余下司法鉴定费由被告龙昌明支付70﹪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国111328.77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龙昌明支付给原告杨建国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33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杨建国负担142元,被告龙昌明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海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程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分割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仍有不足,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