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钊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钊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2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钊海龙,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钊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钊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钊海龙到通化县石湖镇收购完三头猪后驾车返回通化市二道江区,途中行至通化县果松镇东胜村七组时,将被害人倪某所有的在道路边无人看管的一头母猪装车后盗走并宰杀卖掉。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母猪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钊海龙同被害人倪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共赔偿被害人倪某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钊海龙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被告人钊海龙的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钊海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钊海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钊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邹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