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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787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王某1,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儿子王某3随胡某生活,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三室一厅自建平房一套价值8万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1给付胡某4万元。事实和理由:胡某与王某1自由恋爱,于1994年农历腊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女王某2,现年19周岁,××××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一子王某3,现年9岁。婚后感情一般,王某1游手好闲,对胡某不体贴不关心,靠胡某辛辛苦苦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殴斗。王某1心眼小,经常对胡某无端猜疑,编造莫须有事件侮辱胡某,加剧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五年前曾经准备起诉离婚,念孩子尚小需要照顾,暂且忍耐。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双方商讨离婚事宜,王某1在栾川君山广场侮辱谩骂,引起好多人围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愿早日脱离苦海。被告辩称:胡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使家庭不和睦,同意离婚,但胡某应负担大女儿王某2学费,每月给付小儿子王某3生活费500元,房子归王某1所有。经审理查明,1994年胡某与王某1同居,××××年××月生育一女王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一子王某3,婚后共建一层平房,近年来感情不和,两人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法律保障公民婚姻自由权利。胡某与王某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许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王某2已过十八周岁,参加高等教育期间学费、生活费不是父母必须承担费用,父母可与女儿协商解决,不是人民法院裁判范围。儿子王某3随王某1生活,胡某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8587元/年标准,承担小儿子一半生活费。平房是胡某与王某1共同所建,请求分得部分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王某3随被告王某1生活,原告胡某每年给付被告王某1儿子王某3抚养费4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年满18周岁,2017年费用于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每年1月30日前预付当年全部费用。三、共有平房中位于西南角一间住室归原告胡某所有,其余归被告王某1所有,但院落和客厅原告胡某有通行权。四、驳回原告胡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成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