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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雷琼与兰月华、周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琼,兰月华,周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162号原告雷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洪湖市××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月华。被告周舟(曾用名:周志斌)。原告雷琼与被告兰月华、周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兰月华、周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兰月华、周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雷琼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兰月华、周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为当年的5月6日。之后,两被告仅偿还了三个月利息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兰月华未到庭答辩。被告周舟未到庭答辩。原告雷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被告兰月华与被告周舟从2003年3月26日至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兰月华向原告雷琼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原告雷琼与被告兰月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兰月华两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兰月华向原告雷琼借款5万元,为此,出具了欠条一张,还款期为当年的5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兰月华与被告周舟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兰月华欠原告雷琼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虽系被告兰月华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兰月华与被告周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排除其他因素产生的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利息的存在,故对于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因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之后的利息,两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月华、周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雷琼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兰月华、周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