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慧媛、吴训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慧媛,吴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慧媛,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承辉,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训超,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龙口市诸由观镇前柞杨村大队书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慧媛因与被上诉人吴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诸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训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曲慧媛与借款人吴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因吴某与王某打算在龙口市北马镇经营游戏厅,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吴某一起将款项交付王某;2012年吴某因购买沙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让栾某从其存折内取款10万元后在办公室内交付吴某;2012年8月因吴某拖欠蓬莱人15万元,与被告一起至原告办公室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让张某、栾某从张某存折内取款10万元(该10万元系原告所有)交付吴某。上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1月7日吴某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3月10日吴某去世,但上述借款并未归还。因偿还借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被告曲慧媛辩称,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1、2014年3月10日吴某在原告家中坠楼身亡,原告与吴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吴某书写借条时是否系被胁迫、借条的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均无法查清;2、被告并不清楚吴某借35万元借款,其生前无业且经常赌博,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因经营需要借款相矛盾,35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无向吴某交付35万元借款的证据,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不合常理;4、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自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由支行调取了证人张某的取款记录一份;应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吴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否系吴某自愿书写,亦无法证实该笔借款已交付。法院认为,按照日常情况,只有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才会向其出具借条以确认借贷关系。借条形成于2013年1月7日,吴某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时隔一年多,如该借条系吴某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书写,被告应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如未实际收到借款35万元,其未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亦未主张收回借条,显然有悖于常理;现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经鉴定借条中的签名及指印均系吴某本人形成,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关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排除原告恶意捏造借贷事实的可能性,法院确认上述借款行为真实有效,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称吴某与该证人之间发生过肢体冲突,且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证人陈述借条系吴某自愿书写,与被告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结论相吻合;但证人所述吴某买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无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证人证言部分采信。三、对证人栾某、张某、肖某1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栾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张某与原告存在亲属、职务关系,证人肖某1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的证人肖某2并非同一人,三人的证言均存在瑕疵不应采信。原告称2012年8月2日替吴某偿还借款时,是第一次与肖某1见面,当时听到名字的音是肖某2,故误以为证人名为肖某2,但肖某1的证言与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吻合,故应予采信。法院认为,经查证人栾某的爷爷栾德儒系证人张某的公公,系原告姥爷的哥哥,证人张某在原告任村委书记时曾任村委会计,现仅帮助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两证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三位证人描述的当日借款过程基本一致,无相互矛盾之处,与被告无异议的张某2012年8月2日的10万元银行取款记录相对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自认该10万元系原告所有,故认定吴某该10万元借款行为有效。四、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因其对原告所述15万元借款经过并不清楚,因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法院认为,证人王某称2011年因与吴某合伙经营游戏厅需要资金,吴某将15万元借款交给他时自认是向原告所借,且与原告一起将该笔借款交付证人。之后某天三人相聚时,原告曾向证人及吴某催要该笔借款,证人称已于2011年底归还吴某了,吴某当时承诺借款由其偿还,与原告2011年9月14日银行取款记录相吻合,故法院予以采信。五、对原告提交的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一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款,无法证明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认为,原告2011年9月14日取款记录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笔1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原告2012年6月29日取款记录仅有证人栾某、姜某的证言相佐证,但二人的证言均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笔1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对该份证据法院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已死亡)与原告吴训超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曲慧媛系夫妻关系。2011年因吴某与证人王某合伙在龙口市北马镇经营游戏厅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自其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内取款15万元,并与吴某一起将15万元现金交付证人王某,2011年底证人王某将15万元借款归还吴某,但吴某并未将该15万元借款归还原告;2012年8月因吴某拖欠证人肖某115万元借款无力偿还,遂与被告曲慧媛一起至原告办公室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让证人张某、栾某从证人张某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内取款10万元(该10万元系原告所有),替吴某偿还了10万元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2013年1月7日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训超叁拾伍万元正。吴某,2013.1.7”。至2014年3月10日吴某去世时,上述借款并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吴训超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吴某,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故法院认定吴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某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一份,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出借金额为25万元,故法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虽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出借人吴训超的主张偿还借款,现吴某已死亡,被告曲慧媛作为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法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曲慧媛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慧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训超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训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吴训超负担1500元,由被告曲慧媛负担5050元。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曲慧媛负担。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吴训超负担550元,由被告曲慧媛负担1770元。宣判后,上诉人曲慧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本案借款人吴某生前无业且经常赌博,被上诉人明知本案借款人吴某赌博而经常出借资金给吴某,对于因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2、关于2011年9月14日借款15万元,上诉人认为吴某不是该1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王某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吴某是否和本案证人王某合伙经营游戏厅,原审没有查清。即使吴某与王某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经营游戏厅,对该15万元借款,如何明确还款义务,王某是否将15万元全部给吴某,原审亦没有查清。王某是实际借款人与该笔借款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原审不应采信。3、关于2012年8月2日的10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借款人吴某欠他人赌债的情形下仍出借,不应受法律保护。4、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原审未予查清,被上诉人作为大队书记,除固定少量的工资外,不经营其他盈利产业,不具备出借资金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训超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涉案的2011年9月14日15万借款元和2012年8月2日的10万元借款均涉及赌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2014年9月28日通话录音。经质证,被上诉人称1、该通话录音不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因为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是在一审诉讼过程当中形成的,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提供,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2、不能确定该录音是不是吴训超本人的录音。3、如果该录音是真实的话,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话,那么该录音当中谈到的第二个10万元就是吴某和XX禹当初经营沙的时候向吴训超借的10万元,那么这10万元也应该认定是吴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认为该录音对自己不利,所以在一审时未提供,导致该1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可。4、吴训超在录音当中并没有直接认可替吴某还蓬莱肖某1的10万元,是吴某因赌博所形成的,因此该10万元不应认定其偿还吴某的赌债。关于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代理人称庭后三日落实并给予书面答复,逾期视为对录音真实性的认可;但被上诉人未予书面答复。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吴某生前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35万元借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吴某生前于2011年9月14日所借15万元和2012年8月2日所借10万元成立。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上述两笔借款均涉及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通话录音;因被上诉人未能否定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2011年9月14日15万元借款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在出借该笔款项给吴某时未涉及赌债,结合一审证人王某对该笔借款用途的陈述,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系吴某为与王某合伙经营游戏厅所借。上诉人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吴某系用于赌博或吴某因赌博而借款,故该笔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该笔15万元借款包括在吴某出具的35万元借条之内,与被上诉人一审陈述一致,上诉人虽主张该笔1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王某,但对借条为何系吴某出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证人王某与该笔借款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系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款项,且借款用于与王某经营游戏厅,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2日的10万元借款的问题,该笔借款系因吴某拖欠肖某1借款无力偿还向被上诉人所借,且借款时上诉人也在场,上诉人仅以吴某所借肖某1的借款涉及赌债等非法债务,而拒绝偿还被上诉人出借给吴某的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也是吴某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涉及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曲慧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欣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