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1100何刘锁与王明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刘锁,王明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100号原告:何刘锁,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荣,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福,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何刘锁与被告王明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刘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1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室内装潢业务,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安徽省萧县金营庄蝶矿办公楼装修工程从事水电业务帮工,2014年1月该工程结束,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何刘锁人民币141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微信答复叫原告放心,后被告仍未能归还欠款。被告王明福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截图。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揽的相关工程从事水电业务帮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原告报酬14100元的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劳务报酬,依法应当承担立即给付原告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14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