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6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执226号滕伯芳与胡海平、胡定武民间借贷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伯芳,胡海平,胡定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6执226号申请执行人滕伯芳(曾用名滕柏芳),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二小区幸福家园小区A栋1单元602号。被执行人胡海平,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南路西桂缘弄038号。被执行人胡定武,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南路西桂缘弄038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2016)湘1226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滕伯芳与被执行人胡海平、胡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海平、胡定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尚清审判员  周志龙审判员  黄亚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茂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