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李睿,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520号原告:骆某某,女,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睿,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饮水村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6220142201。法定代表人:童曦,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主要负责人: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睿、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被告李睿、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68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3.90元、护理费1666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3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合理费用10156元,共计14258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李睿驾驶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所有的渝AET***号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学林雅园时,与行人骆某某接触,造成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睿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被告李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ET***号车辆系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所有,本被告系该��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ET***号车辆系本被告所有,同意依法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ET***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0时7分,被告李睿驾驶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所有的渝AET***号车辆,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学林雅园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学林雅园时,与在该处的行人骆某某接触,造成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睿负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原告骆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肿瘤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11天,2016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第一远节趾骨及左足第五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3.脑梗塞;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注意休息,观察足部情况,必要时骨科进一步治疗;3.院外继续用药(足部好转后停用):独一味胶囊4粒,3次/日,甲钴胺片,1片,3次/日,洛芬待因缓释片,2粒,12小时/次;4.门诊随访,不适立即就诊。2016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28天,201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2.左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伤;4.中重度骨质疏松症;5.2型糖尿病;6.脑梗塞。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患肢外固定支具固定;3.注意患肢功能锻炼;4.地奥司明片,口服1片bid;5.休息2周,门诊随访,不适立即就诊。原告骆某某出院后多次就因本案事故受伤部位到重庆市肿瘤医院复诊。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肿瘤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两周。原告骆某某住院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由原告垫付13671.73元,统筹支付484.05元,其他费用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支付。2016年12月7日,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某某左足损伤属级伤残。2.骆某某左足第1趾骨远节趾骨及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今后需给予促进骨愈合等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渝AET***号车辆登记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骆某某与其丈夫张某1于2008年8月1日收养一女,姓名张某2,200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骆某某系城镇居民,事发时系重庆守仁医院医生,月工资8000元。现原告骆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于2016年12月20日后的复诊,是针对脚部因本案事故受伤的部位进行的复查。三被告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赔偿80%,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赔偿20%,且鉴定费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支付。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骆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养登记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劳动合同书、用工协议书、工资单、证明、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变更通知单,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本院所作的工作联系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李睿驾驶渝AET***号车辆与原告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骆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骆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AET***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渝AET***号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凭据计算原告垫付部分为13671.73元。自2016年12月20日鉴定后原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庭审中亦明确是针对��本案事故受伤部位进行的复查,其属于后续治疗费,故不计入已产生的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三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赔偿80%,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赔偿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8000元,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伤休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6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760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566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39天为39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的原告骆某某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39天为19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2年为3268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之女张某2未成年,属于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年及扶养人人数计算。原告要求张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883.90元。故残疾赔偿金项下金额合计为41570.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后果及过错,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财产损失,因原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500元。三被告庭审中一致同意鉴定费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支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2937.38元(10000元+3671.73元*80%=12937.3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1570.7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958.0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二、由���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734.3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34.35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交纳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气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