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0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乃荣与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荣,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091号原告李乃荣,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李乃荣与被告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乃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9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超过年利率2.5%部分的利息,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强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1年3月9日。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其本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乃荣和被告刘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放弃超出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680000元,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2.5%(月利率0.2%)计算为89300元(计算公式:89300元=680000元×月利率0.2%×65个月+680000元×月利率0.2%÷30天×2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乃荣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89300元;2、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2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11493元,退还原告李乃荣7689元;申请费4000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荣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