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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鸿方拓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方拓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5号原告:北京鸿方拓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1号2号楼408室。法定代表人:方忠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琦,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7号现代柏联大厦409室。法定代表人:泥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霞,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鸿方拓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方拓公司)与被告中建材(北京)环保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鸿方拓公司诉称,2012年4月,中建材公司作为阿曼水泥厂一线提产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商,与鸿方拓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DSC系统供货及服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鸿方拓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中建材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鸿方拓公司依约履行了按期交货、配合安装、调试等义务。设备于2012年9月点火成功,经中建材公司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但中建材公司至今仅向鸿方拓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欠鸿方拓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经鸿方拓公司多次催讨,中建材公司仍拒绝支付,造成鸿方拓公司严重损失。故鸿方拓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建材公司向鸿方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0元;2.请求判令中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中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建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大兴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鸿方拓公司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故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现中建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大兴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7号现代柏联大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中建材公司的住所地应当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朝阳区。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所管辖的大兴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中建材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