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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胡智勇、覃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胡智勇,覃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3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梧州市新兴二路90-1号。代表人李云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洲,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献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胡智勇,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覃月芳,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胡智勇、覃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胡智勇、覃月芳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进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洲、徐献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勇、覃月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智勇签订的2012年梧河东车贷字第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胡智勇、覃月芳向原告归还到期本金28118.13元、未到期本金95680.1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2218.44元、罚息422.5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3.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轿车(车牌号桂D×××××,发动机号码LFW6CS558004,车架号3GYFN9E57C558004)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胡智勇以急需资金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梧河东车贷字第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协议约定:1.贷款金额为33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2.贷款用途为购买凯迪拉克SRX汽车;3.贷款月利率为6.4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4.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6.在履行合约发生争议时,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7.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银行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依法行使抵押权/担保物权、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等事项。被告覃月芳以车辆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声明书》,声明作为该车辆的共有人,愿意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如被告胡智勇不能还款时,被告覃月芳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该笔借款,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覃月芳同意由原告依法处置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智勇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智勇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累计连续5次以上违约行为,共拖欠到期本金28118.13元、未到期本金95680.11元、利息2218.44元、罚息422.53元,以上共计126439.21元,严重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现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智勇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胡智勇应偿还所欠原告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以抵押财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覃月芳与被告胡智勇为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智勇、覃月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2年梧河东车贷字第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胡智勇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3.《共有人声明书》,证明被告覃月芳同意对被告胡智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的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胡智勇发放贷款33万元;6.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违约欠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被告胡智勇、覃月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胡智勇、覃月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智勇与被告覃月芳于1999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胡智勇因购买凯迪拉克SRX汽车资金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请借款。2012年9月25日,被告胡智勇、覃月芳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书》,声明:本人覃月芳是胡智勇的配偶,对于胡智勇向贵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牌2012款3.0L豪华版SRX号轿车一辆,本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作为该车辆共有人,本人同意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如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本人愿意承担还款的责任,直至还清该笔借款。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贵行依法处置抵押物。2012年10月8日,被告胡智勇(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梧河东车贷字第1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期,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凯迪拉克SRX汽车的款项。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梧州市弘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61×××60)。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6.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即桂D×××××号凯迪拉克2997CC小型越野客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7.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解除本合同。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智勇对抵押车辆桂D×××××号凯迪拉克2997CC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智勇发放贷款33万元。从2016年4月10日起,被告胡智勇、覃月芳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胡智勇尚欠原告本金(包含未到期本金)123798.24元、利息2218.44元、罚息422.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胡智勇签订2012年梧河东车贷字第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智勇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从2016年4月10日起,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胡智勇签订的2012年梧河东车贷字第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胡智勇向原告归还本金(包含未到期本金)123798.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胡智勇尚欠原告的利息为2218.44元、罚息为422.53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2012年梧河东车贷字第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胡智勇与覃月芳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覃月芳对此知情并作为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书》,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智勇和覃月芳共同偿还。被告胡智勇提供其所有的桂D×××××号凯迪拉克2997CC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本案借款33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胡智勇签订的2012年梧河东车贷字第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胡智勇、覃月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3798.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为2218.44元、罚息为422.53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2012年梧河东车贷字第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胡智勇、覃月芳不履行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胡智勇所有的桂D×××××号凯迪拉克2997CC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已预交20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529元,由被告胡智勇、覃月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已预交20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529元,由被告胡智勇、覃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蕊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蒙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