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4156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德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156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生群,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德祥,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德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7187.5元、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陈德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9月28日受理后,由韩春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17187.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执行费470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仅发现零星存款(申请人要求不扣划),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德祥及薛建康(担保人)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陈德祥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陈德祥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0元,薛建康(担保人)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薛建康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薛建康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薛建康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薛建康为其承诺的还款数额及时间提供担保。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07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