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高某某与宝应县紫京桔子酒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宝应县某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311号原告:吴某某,男。原告:高某某,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某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宝应县某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高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某、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