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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朝旺与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思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思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34号原告张朝旺,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马薇,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唐合权,系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立龙,系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昌龙,系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思浪,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自由职业,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张朝旺与被告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薇、被告刘思浪、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立龙、杨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承接了由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村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委托被告刘思浪负责项目施工及各项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承包了该项工程的混凝土部分的劳务施工,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工资共110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刘思浪于2013年6月6日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劳务款,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刘思浪作为被告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应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决二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劳务款82900元及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858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条是刘思浪所写,被告刘思浪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这是刘思浪的个人债务,与本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该欠条是2013年所写,现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思浪辩称:欠条于2013年所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朝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事实;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基本情况信息;4、会议纪要及委托书,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事实。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鸡场坡乡鸡场坡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相关说明,证明被告刘思浪委托过我公司处理过该工程事宜。2、关于鸡场坡至骂若通村公路应付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我公司曾协助过被告刘思浪处理过鸡场坡乡鸡场坡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所欠款项情况;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黔东南府办函(2015)48号文件,证明原告起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1、3、4项证据材料,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项证据(欠条),这是刘思浪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被告刘思浪对于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4项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刘思浪均无异议。上述被告提交的14项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12项证据材料,仅是被告刘思浪单方做出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34项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思浪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中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及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刘思浪挂靠在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鸡场坡乡鸡场坡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后被告刘思浪全权负责该项工程施工,并雇请了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承担混凝土部分的劳务施工,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思浪于2013年6月6日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朝旺民工工资(骂若到鸡场坡)总款约320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已付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元),约欠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所有工程量及借款长短照算。还款时间:2013年7月10日。欠款人:鸡场坡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3年6月6日。”在还款权限届满后被告刘思浪未履行清偿义务。2014年12月9日,经普定县鸡场坡乡乡政府组织协调,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在该项目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现在施工负责人刘思浪在实施该工程中所欠的工程款、材料款。后2015年1月8日,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原告劳务款82900元,但未果。现原告以刘思浪、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0元及损失(按月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同时查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变更名称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仅是公司名称变更,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承。另查明,被告刘思浪实际现尚欠原告张朝旺82900劳务款,庭审中,原告张朝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款82900原及从2013年7月10日至10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思浪实际承包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后,雇请原告张朝旺做混凝土工程部分的施工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刘思浪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拖欠劳务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从被告刘思浪出具给原告张朝旺的欠条上来看,并未约定有逾期利息,但因被告刘思考浪未履行清偿债务的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按每月2%的月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另在本案中,被告刘思浪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刘思浪是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允许被告刘思浪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刘思浪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对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砂石款为被告刘思浪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思浪承担清偿责任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刘思浪所欠原告的砂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也认可仅是名称的变更,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名称后的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承担。综上,现应由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思浪所欠原告劳务款及逾期利息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虽然被告刘思浪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6月6日,但在2014年12月9日鸡场坡乡政府组织过双方当事人就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所欠民工劳务款、材料款的事项进行协调,当时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也参与了协调,后2015年1月8日,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原告劳务款82900元,由此表明,被告在此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债权。另原告张朝旺于2016年11月21日即以刘思浪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其诉状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向其作了释明,表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二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思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朝旺支付劳务欠款829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朝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  大  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超智(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