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陆生乐、荔波县巴合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生乐,荔波县巴合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生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县人,现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水尧乡水捞村岜合组,组织机构代码21630138-X。法定代表人:吴春美,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该矿法律顾问。上诉人陆生乐因与被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以下简称巴合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黔27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生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虽然已经按七级伤残支付了上诉人的各项赔偿,并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尘肺病被确诊后即使脱离工作岗位接受治疗,也难以逆转或治愈,在医学上尘肺病是永无终结性治疗的一种疾病,治疗将会伴随患者终生,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仅仅是按七级伤残工伤待遇赔偿,已经无法保障上诉人晋升到四级伤残的医疗和生活支出。尘肺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患者还有部分劳动能力,还能从事一些劳动,但被诊断为二期尘肺病鉴定为四级劳动能力障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动者将退出工作岗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由此可见工伤四级伤残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以被上诉人已支付过上诉人工伤七级伤残待遇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如今已晋升为四级伤残的工伤待遇错误。第二,上诉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伤残晋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脱离工作岗位后,因身体等原因并未再去其他单位从事任何工作,一直在家治疗保养。按医学研究及常识,尘肺病一旦被确诊后会因时间关系病情不断加重,不会出现逆转或不再发展加重,病情从被诊断为尘肺一期发展到被复诊尘肺二期,劳动能力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发展到四级伤残,直接原因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和设备,工作环境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导致上诉人长期将粉尘吸入口鼻,而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伤残晋升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巴合煤矿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陆生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住院治疗的护理费384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998.07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晋级伤残鉴定费617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产生的交通费612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91350元;7、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3915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晋级到四级伤残的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9、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四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陆生乐于2008年至2013年在被告巴合煤矿从事井下电钳工和运输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原告陆生乐身体不适,经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11月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患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8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4年诉至荔波县法院,荔波县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判决陆生乐与荔波县巴合煤矿劳动关系终止;荔波县巴合煤矿向陆生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7480.48元。巴合煤矿不服该判决上诉后,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巴合煤矿向原告陆生乐支付了上述款项。2016年5月31日,原告陆生乐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作职业病复查,复查结论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2016年8月5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陆生乐的伤情为伤残四级。2016年10月25日,原告到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所患病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陆生乐每年治疗费用以不低于25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陆生乐因职业病复查、治疗、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共支出医疗费9538.07元、交通费6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陆生乐因四级伤残工伤待遇争议向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7日作出荔劳人仲(2016)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本案原告陆生乐曾与被告巴合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明确原告陆生乐与被告巴合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巴合煤矿依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陆生乐与被告巴合煤矿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巴合煤矿不再对原告陆生乐进行劳动管理,双方未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陆生乐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患职业病为尘肺二期,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果为伤残四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变化导致伤残等级晋升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陆生乐依据20160390-D号《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陆生乐要求被告巴合煤矿支付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生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生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按照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支付上诉人的各项赔偿合计为189038.48元,包含具体项目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6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58元、经济补偿金23925元、医疗费12419.4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同时,该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日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治疗共计40天,产生医疗费9998.07元。2016年7月20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617元,上诉人住院及鉴定共产生交通费732.5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第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旨在保障受害职工的权利,使其在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医疗救济与经济补偿。本案系上诉人因伤残等级晋升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差额赔偿引起的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以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该条旨在保护受害职工不受在仲裁裁决或者法院裁决生效后,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得到救济的风险。本案中,上诉人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现在上诉人的伤残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法院生效裁决的事实不再相符,本案应该根据新的伤残情况予以补救。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上诉人伤残等级四级标准核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4350元=91350元;2、每月应支付的伤残津贴为4350元×75%=3262.50元,从上诉人评定伤残等级确定为四级即2016年8月起算至2017年4月,共计9个月为29362.50元,从2017年5月以后的伤残津贴按月支付至上诉人死亡时止;3、上诉人的医疗费99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0天=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元/天×40天=3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617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上诉人只主张612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视为上诉人放弃;4、对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建议每年不低于25000元为宜,因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但是上诉人主张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因该后续治疗费需要在上诉人治疗产生后支付,综合考虑应认定由被上诉人按年支付较为适宜,即在本判决中确定支付第一年的25000元后,从2017年8月起每年8月支付当年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至上诉人死亡时止;5、因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除了从2017年5月后按月和2017年8月后按年支付的部分外,其他已确定的项目共计162679.57元。第三,因本案系上诉人病情恶化主张的差额赔偿,故对于上诉人依据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获得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6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58元、经济补偿金23925元,共计161591元在本次赔偿中,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陆生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陆生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0元、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共计9个月的伤残津贴29362.50元、医疗费99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6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617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500元、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62679.57元,扣除上诉人陆生乐依据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获得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6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58元、经济补偿金23925元,共计161591元,被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还应支付上诉人陆生乐1088.57元;三、由被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自2017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上诉人陆生乐伤残津贴4350元×75%=3262.50元,至上诉人死亡时止;四、由被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自2017年起每年8月25日前支付上诉人陆生乐一年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至上诉人死亡时止;五、驳回上诉人陆生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