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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康小乐与祝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乐,祝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民初449号原告:康小乐,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祝东红,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小乐与被告祝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小乐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原告康小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为172元,由原告康小乐承担。审判员 千 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玉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