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秀才、杨建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才,杨建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才,男,1973年6月24日生,纳西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文,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新,男,1935年7月7日生,纳西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娟,女,1980年3月16日生,纳西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系杨建新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云南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秀才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6)云34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文,被上诉人杨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娟、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才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6)云34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杨秀才的叔叔杨鱼高开挖了勺占机那洛,为自挖地,并种了毛桃树、核桃树,该自挖地曾由杨秀才家经营管理近四十年,曾种过各种山地庄稼(洋芋、荞麦),后因劳动力有限,才改作果园,形成今天的规模,过去在包产到户前的小队,后来的社,现在的村民小组都清楚该自挖地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也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权属纠纷,该地一直以来都是由杨秀才家使用并管理。杨建新划分林权在后,该案若为侵权之诉,也应认定为是杨建新侵权。二、本案若为确认之诉,根据国家林业部于1996年9月26日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若本案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人民法院无权受理。但是一审在审理时对该案件的判定出现错误。在对事实认识不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必然会出现不公平。三、一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林地就在对方林权证的范围内。希望二审法院能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杨建新辩称:一、本案51.7亩自留山林地四界清楚,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当年杨秀才大伯杨鱼高与杨秀才家生活在一起,当时杨鱼高向杨建新借一部分山地种土豆,杨建新同情杨鱼高一家就把自己家51.7亩林地中的一部分山地借给杨鱼高种植,杨鱼高去世后,杨秀才就把杨建新家借给杨鱼高的那部分林地占为己有,并在此地上种花椒树,开始用围栏围起来。二、杨秀才擅自侵占杨建新家自留山地上的部分山地的使用权,杨秀才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杨建新对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杨秀才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妨害,并赔偿杨建新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侵权事实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三、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杨秀才已经明确承认该诉争林地就在51.7亩林权证的范围内,且一审法院去实地查看过,不需要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秀才停止侵害,返还51.7亩自留山的经营权;二、判令杨秀才向杨建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杨秀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9日,原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给杨建新颁发了香格里拉林政林证字(2010)第000039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本案诉争林地小地名为古都,四至为:东至从坐标点1至坐标点2;南至从坐标点2至坐标点3点4后往西方向至坐标点5后沿水沟而上至坐标点6;西至起止为一个坐标点6;北至从坐标点6往东南方向至坐标点7直至坐标点8后沿东南方向至坐标点l止。林权证颁发以后,因杨建新认为杨秀才在其登记的林地范围内种植林木,双方在2014年及2015年多次产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权利证书。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有权对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使权利,他人不得侵犯。杨建新主张享有权利的林地,经林权改革后,由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确权,并于2010年12月29日向其颁发香格里拉林政林证字(2010)第000039号林权证,该证明确载明林地及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杨建新,使用面积51.7亩,使用期限70年,并载明林地四至;因此,杨建新作为该宗林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杨秀才在杨建新登记的林地内种植树木,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侵占部分的林地。杨建新提出因杨秀才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30000.00元,要求杨秀才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建新虽提出自八十年代起,该地就由其叔叔杨鱼高开荒耕种,叔叔去世后由杨秀才耕种、管理,至今近40年,杨建新是在杨秀才耕种后办的证,杨秀才提出的以上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杨秀才依法享有诉争林地的使用权,杨秀才认为其享有林地权利,在人民政府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就应提出或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现杨秀才认为享有诉争林地权利,未提交相应权利凭证及证据,故其提出耕种管理的林地属于自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至于杨秀才提出杨建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杨秀才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在杨建新依法取得林权证后,杨秀才仍然在杨建新林地种植林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2015年因诉争林地多次产生纠纷,至今杨秀才仍在杨建新登记的林权证范围内种植经营经济林木,所以,杨建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秀才提出杨建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杨秀才提出杨建新取得的林权证无效,该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杨秀才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秀才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返还侵占杨建新持有的香格里拉林政字(2010)第000039号内的林地(位置及四至以林权证载明为准)。二、驳回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杨秀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秀才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组(共20张)。证明杨秀才在诉争林地种了毛桃树、花椒树、核桃树等,该林地一直由杨秀才管理使用,杨建新林权证上并没有登记以上几种树木,证明该林地不在杨建新的林权证范围内,故没有侵权事实的存在。杨建新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组照片恰恰证明了杨秀才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仅仅能证明杨秀才在诉争林地种植了一些经济林木,并不能证明诉争林地的权属为杨秀才,故本院不予采信。杨秀才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从林权证的坐标点看不出诉争林地就在杨建新的林权证范围内,且林地上种植的树木与林权证上登记的树木种类不符。杨建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杨建新提交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9日向其颁发的香格里拉林政林证字(2010)第00003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杨建新享有小地名为古都四至界限内51.7亩的林地使用权。因此,杨建新对林权证范围内的51.7亩林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杨秀才上诉称其一直耕种并管理该诉争林地,杨建新办理林权证在后,应为杨建新侵权。但在一、二审庭审期间,杨秀才并未提交相关林地权属凭证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秀才在杨建新的林地内种植树木侵犯了杨建新的林地使用权。从现有证据看,杨秀才并没有相关林地权属证和其他足以推翻杨建新享有该诉争林地使用权的证据,杨秀才上诉称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林地就在杨建新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侵权事实不成立。但在该案一审第一次审理时庭审笔录中,杨秀才明确承认该诉争林地就在杨建新林权证登记的51.7亩范围内,该事实有一审第一次审理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且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员到实地进行现场查看和分析,足以认定诉争林地就在杨建新林权证核定的范围内,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秀才占用杨建新的林地种植树木,杨建新有权依法请求杨秀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秀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敏声审判员 松晓芳审判员 唐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国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