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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南与被告滕建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南,滕建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王云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1682192。被告滕建清,男,苗族。原告王云南与被告滕建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亮、刘华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云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的劳务费用,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4566元的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2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滕建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建清雇佣原告王云南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外架安装工作。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滕建清尚欠原告王云南劳务报酬456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2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但被告仍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滕建清欠原告王云南劳务报酬4566元及2016年2月2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的事实;证据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原、被告已经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4566元的欠条内容履行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滕建清支付原告所欠劳务报酬4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被告未在上述期间付清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应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云南劳务报酬45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云南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驳回原告王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