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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任丕���许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丕,樊经秋,许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50号原告:任丕,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经秋,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永明,男,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许丽,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委托代理人:许永明,男,住陕西省南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91091U。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丕与被告樊经秋、许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丕的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陈柳,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秋、许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92771.8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樊经秋驾驶陕F7***5号小型客车,在沙坪坝区百年世家停车场内与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经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樊经秋、许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樊经秋与被告许丽系朋友关系,事发时被告樊经秋驾驶被告许丽的车辆,系借用关系。同意依法赔偿,对被告垫付的15000元要求予以抵扣。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丽系陕F7***5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2017年4月21日。2016年10月3日16时33分,被告樊经秋驾驶陕F7***5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百年世家停车场内操作不当,其车与行人任丕刮撞,造成任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经秋负全部责任,任丕无责任。原告任丕于事发当日入重庆��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附属结构损伤;3、左膝关节骨关节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具体休息时间视恢复情况而定,加强营养,严禁烟酒激素等物品。2、加强护理,院外正规医疗机构换药,2-3天/次,手术切口出现红肿痛、液体流出,或连续2天体温超过38度,或无疼痛的新发生的疼痛或疼痛、不适加剧应及时来院诊治。3、康复期在医师指导下使用止痛药和功能锻炼。能活动的关节做关节主动活动,抬高肢体以利于减轻肿胀、肌力锻炼,必要时咨询手术医师。4、6月内患肢应避免负重,肢体负重均应在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在您手术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5、内固定物在骨折愈合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取出,有可能难以完全取出而终生保留在体内。6、防止跌倒等外伤以免发生骨折、关节附属结构损��、内固定断裂等等。7、增强抵抗力,防治感染性疾病。有拔牙、口腔皮肤感染、消化道尿路感染、肺部感染等各类可能发生感染和已发生的感染性疾病一定积极治疗,以防止关节感染。并最好咨询手术医师。8、防止深静脉血栓:踝关节主动伸屈、股四头肌主动收缩;长时间站立、坐、卧,如长途旅行(坐飞机、汽车等)定时作上述练习、行走。9、门诊随访:手术后的1月、3月、半年、以后每半年或1年随访一次。有门诊随访时请到手术医师处咨询,具体下一步治疗方案视门诊随访情况而定。原告任丕产生医疗费共计55903.5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任丕支付45903.53元。审理中,原告任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4日���具鉴定意见:1、任丕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Ⅹ级。2、任丕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其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任丕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时限评定为自2016年10月21日出院至2017年2月3日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任丕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3月6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函:被鉴定人任丕自2016年10月21日出院至2017年2月3日伤残评定前一日的护理等级应当为部分护理。另查明,原告任丕系城镇居民。原告系重庆衡智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请假未去上班,其单位停发工资。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支付原告任丕10000元。被告樊经秋支付给任丕现金15000元。被告樊经秋与被告许丽系朋友关系,事发时被告樊经秋借用的被告许丽的车辆。还查明,原告任丕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为180元,原告共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许丽、樊经秋与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协商一致均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复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休假条,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经秋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任丕不承担责任。被告许丽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樊经秋,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许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任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樊经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告提交的票据可认定为55903.5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为90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20年×10%)。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可认定为1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按照实际产生的3240元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原告仍需部分护理105天,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5250元,故护理费总计8490元。护理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赔偿7050元,其余的1440元应当由樊经秋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四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1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等共产生1457.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伤残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6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以及被告樊经秋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超出被告樊经秋应承担的责任的金额,视为代被告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支付,应当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任丕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0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7.60元,共计92485.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72485.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丕医疗费41313.1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4713.18元,扣除被告樊经秋代为支付的5956.65元,尚应支付48756.5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由被告樊经秋赔偿原告任丕医疗费4590.35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630.35元(此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任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交纳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经秋负担,其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此款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