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7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爱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753号原告: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海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心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显,职务不详。被告王爱娣,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爱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被告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被告王爱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867.5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爱娣对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采购钢材。同年11月28日、12月22日,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供货合同》,金额为2,618,580.20元及2,657,767.65元,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取了全部货物。2012年3月1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又自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处提取了货物合计货款2,536,867.50元。之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6,776,347.85元(其中含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尚余1,036,867.50元货款未付。2012年3月20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公司转制为由,提出由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同年10月15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王爱娣在《还款计划》上盖章签字,后者还单独签署了《担保书》,均承诺对货款和滞纳金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还开出了金额为1,036,867.50元的支票,但遭退票,致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与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22日签订过两份真实的合同,且均已履行完毕。本案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的金额为2,536,867.50元的业务系其与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另外由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故在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刑事案件处理的时间段,并表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王爱娣辩称,其的确向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但担保债务不明确,故不同意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2日,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金额分别为2,618,580.20元及2,657,767.65元。同年12月26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的员工史某签收了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合计5,276,347.85元的46份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19日,史某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2,536,867.50元”。同年3月20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材料采购发票接收方,有效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我公司各类材料采购发票开至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材料采购款由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同年3月至5月,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向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6,347.85元。同年10月15日,王爱娣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剩余货款,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附还款计划)”。同年12月5日,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开出了金额为1,036,867.50元的支票,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同年12月14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向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称自同年9月1日起,其公司下属劳防用品分公司经理王爱娣不再负责对外所有的经营业务活动。2013年1月,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人王爱娣系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被告人王爱娣为完成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达的销售业绩指标,与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商议决定,由被告人王某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供货商采购钢材后,再将该钢材出售给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并通过交易各方发票、货款的流转来实现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面销售额。因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大量货款,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决定暂停钢材贸易业务,并明确告知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仍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采购钢材,并在供货商要求核实王某的身份时,由王爱娣出面谎称王某系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同年5月至12月间,王某在王爱娣的帮助下,冒用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灿物资有限公司、南京优特钢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骗取上述三家公司共计价值8,000余万元的钢材后,出售给南通千寻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某,或通过杨某某出售给他人。至案发,尚有6,60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被王某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及挥霍等。2013年10月19日、12月30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王某、王爱娣。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仍冒用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采用高进低出的手段取得货款,所得钱款用于其他投资项目及其个人购房、消费等。至案发,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6,6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爱娣明知王某欠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至少1,000余万元,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暂缓钢贸业务,仍向被害单位谎称王某系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钢材采购业务、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是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沪东造船厂未支付货款造成不能支付被害单位货款,王爱娣还变造部门公章帮助王某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判据此认为王爱娣在王某实施的合同诈骗活动中提供了帮助行为,属合同诈骗罪的从犯,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王爱娣在帮助王某的动机上有完成部门业绩的愿望及未获取非法利益等实际情况,反映其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恶意不深、罪责较轻,可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单位。判决王爱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审理中,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1、2011年11月22日的《购货合同》,尾部加盖了“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和“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钢材,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以采购定单方式向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定货,定单依据为本合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收到定单货物后当月25日核算一次,次月付清全款,如有拖欠,供方有权收回供货,且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应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关于产品验收,合同约定,有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指定的黄某某签字验收。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表示,经过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印章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印章遮盖了“劳防用品分公司”部分后变造加盖的,在“签约代表”处签字的“朱某”亦系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而非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员工,并就此提交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该份合同系加盖完印章后由王爱娣交给其的。王爱娣则表示,该公章系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工作人员将印章部分遮盖后加盖的,而该印章的保管人员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周某,故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对本案系争业务系明知的。另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黄某某”系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对此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亦系明知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的印章系由王爱娣保管的。2、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开出的金额共计2,536,86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未收到过该组发票。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则称,该金额涉及的业务双方确未签订过合同,发票系交给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的史某,但最终未经抵扣。王爱娣对此表示,史某系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的员工,实际在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工作,其确实签收了发票。3、2011年12月6日发货码单原件、2012年3月1日发货码单复印件,提货人处均有“黄某某”签字字样。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前组发货码单针对的系双方真实的业务,予以确认,但此处的黄某某系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系代表该公司直接提货;而2012年3月1日的发货码单针对的应系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的2,536,867.50元业务,在相应的发货码单上注明的提货单位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此时其公司名称尚未更改,故有作假嫌疑,且该组码单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王爱娣的质证意见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致。4、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的《还款计划》,内容为“兹由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3月3日供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钢材,但是上海沪船新事业在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时间付款。由于拖欠时间过长,到目前为止还未付清全部货款,经双方协商: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时再不付清,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从2011年11月28日起赔付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滞纳金,按总合同欠款时间的总额,按每月赔付滞纳金三分利息计算。如到201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后,则之前拖欠滞纳金及利息双方协商解决。”该《还款计划》的尾部注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同时尾部加盖了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王爱娣还在尾部注明“本人对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责任。”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份还款计划表示不知情,并指出当时其公司的名称仍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而非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爱娣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担保的仅系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且未注明金额。审理中,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1、员工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史某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收条的行为仅系其个人行为,且之后即将增值税发票转交给了王爱娣。2、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认定金额为2,536,867.50元的本案系争合同系王某使用2012年2月前签订的钢材采购意向合同骗取钢材的情形,以此证实本案系争的业务虚假。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反证本案系争的业务虚假。王爱娣则均表示不知情。审理中,王爱娣提交:1、史某的询问笔录,欲证实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授权下属分公司在钢贸业务中,由史某具体负责合同及单据等材料的盖章管理,并收取发票、结算货款等。2、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周某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该公司对印章的管理有严格的制度。3、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安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子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欲证实黄某某系钢材提货验收的负责人,且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对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代为钢贸业务的情形系明知的。4、起诉意见书,欲证实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系争业务是明知且确认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均不能证明相关证明目的。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查,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以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爱娣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该案移送至本院,相关案号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22号。该案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15,000元(其中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预付2,000元,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13,000元。审理中,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爱娣均同意鉴定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鉴定意见书确认《授权书》中加盖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印章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当时的印章一致,2011年11月22日《购货合同》尾部加盖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印章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印文通过遮盖的方式后盖印形成。2014年1月20日,本院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理。2015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检察机关不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涉嫌犯罪,将本案退回本院处理。在本案审理中,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其于2013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审理中,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于20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表示,虽然确属真实,且履行完毕,但与2011年11月22日《购货合同》的履行无关;并称《授权书》在本案及(2016)沪0104民初17750号两案中作为原告的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强振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交,但原件仅有一份,该授权书原件应由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持有,且该份《授权书》应系王爱娣私自加盖公章形成,不能代表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认授权书仅一份,系王爱娣交给其与上海强振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股东袁某,最终确认该份授权书系交给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爱娣对《授权书》的出具表示不知情。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称其除本案系争的业务外,与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其他业务。王爱娣则称,2012年10月15日,其仅出具过一份《担保书》,系出具给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但具体面交过程已记不清了。而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则称,该份《担保书》应系王爱娣出具给上海强振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授权书》《担保书》、还款计划、(2015)沪高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买卖的法律关系,并提出了要求后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为此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但最终经司法鉴定,该合同尾部处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的公章系经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的印章变造而得。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其开具给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其亦承认该发票未经抵扣;虽然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史某的签收凭证,但由于该份签收凭证中未注明史某的身份,本院无法仅凭该份签收凭证即证实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收到了系争发票,更为重要的是,单纯以未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并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有真实的买卖业务关系,故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尚应提交证据,进一步佐证买卖业务的真实存在。但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仅提交了系争业务码单的复印件;即使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但本院注意到,其中有关授权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总公司材料采购发票接收方的内容并未予以履行,且有效期注明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而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发货码单(复印件)的时间亦为2012年3月1日,均未在有效期内,故仅凭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及之前阐述的相关证据,同时结合有关刑事判决认定的有关合同诈骗的内容,本院无法作出有关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有系争买卖业务的推论,故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买卖基础关系仅提交了码单复印件,但鉴于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加盖了其印章,确认了关于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沪船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系争钢材的事实,并曾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最终开具了金额为1,036,867.50元的支票,故本院据此确认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但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调整。鉴于王爱娣在《还款计划》的尾部注明“本人对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责任”,故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王爱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6,867.50元;二、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货款1,036,86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王爱娣对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爱娣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上海稳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4元,由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爱娣共同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上海沪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爱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顾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