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玉岱与于敬岐、李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岱,于敬岐,李广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827号原告:王玉岱,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于敬岐,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李广学,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王玉岱与被告于敬岐、李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岱、被告于敬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5200元(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于敬岐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李广学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志愿担保书。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敬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2015年4月11日这笔借款是我在2014年4月份向原告借的,当时是按月息10%扣除的当月的利息,原告实际给了我18000元;第二,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5%,但我都是按10%支付的利息,原告私自把利息改成2%,把时间改成2015年4月11日,原告修改借条时我不在场;第三,李广学做担保人的这笔借款与梁延明做担保人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这笔借款由梁延明在2016年4月20日偿还给了原告并且支付了利息4500元,也就是说2014年4月11日这笔借款已经还完了,原告不应当再拿出李广学做担保人的借条来起诉,这明显是重复诉讼,恶意诬告;第四,原告起诉的2015年4月19日这笔借款是我在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的,当时也是按月息10%扣除的当月的利息,原告实际给了我18000元,后来原告私自把时间改为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广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1日,被告于敬岐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广学出具的志愿担保书。证实被告于敬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李广学提供担保。证据二,2015年4月19日,被告于敬岐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广学出具的志愿担保书。证实被告于敬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由被告李广学提供担保。证据三、被告于敬岐出具的保证书、小康楼建设协议书、东平镇宿城村收据。证实于敬岐以小康楼作抵押,征的原告信任后,原告才同意借给被告钱。被告于敬岐对证据一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条是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当时借条中约定月息5%,后来原告私自把利息改成2%。借条上的时间明显修改过,不是被告改的,对志愿担保书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是2014年5月19日借的,借条上的时间明显修改过,不是被告改的,对志愿担保书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担保人为梁延明的借条、梁延明出具的志愿担保书、王玉岱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实梁延明担保的借款与本案是同一笔借款,该款由梁延明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给原告。原告王玉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于敬岐承认是其签名,且经与其提供的证据核对,两案借条内容不同、担保人不同,本借条与梁延明做担保人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与证据二,被告于敬岐承认是其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该证据证实的事实理由不充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于敬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敬岐于2014年4月11日、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时原告均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于敬岐现金19000元。被告李广学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并且向原告出具志愿担保书两份,约定如果于敬岐到还款日期还不上款,李广学还,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及借条产生的利息和逾期滞纳金。后被告于敬岐没有归还本金,但是一直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5%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4月19日。被告李广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4年4月11日被告于敬岐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是5%还是2%,原告两次借给被告于敬岐本金时是扣除了利息1000元还是2000元,;2、本案与梁延明归还的借款是否是同一笔借款。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2%,但借条有明显涂改,且被告于敬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原告主张两次借款时均扣除当月利息400元,给了被告于敬岐19600元。被告于敬岐辩称均是按照月息10%支付利息,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给了被告18000元。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两次借款均是按照双方约定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借给被告于敬岐本金1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于敬岐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均为1900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敬岐主张本案与梁延明做担保人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但未能提交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的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借一笔款出具两份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据其理由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敬岐两次借款分别付息至2015年4月11日、4月19日,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按照年利率36%以内已支付的利息有效,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按年息即为60%,超出法定范围24%,超出的部分应认定无效,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该减除,冲抵为归还了部分本金。因此本案中,被告按本金19000元,年利率36%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有效,即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6270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5700元有效。被告于敬岐分别按照本金20000元、超出年利率36%多付的4730元、4300元冲抵为归还部分本金,因此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剩余为14270元,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剩余为14700元。对于被告于敬岐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分别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1日按照月息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于敬岐借原告现金38000元,现剩余28970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于敬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于敬岐应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广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敬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敬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岱借款本金1427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于敬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岱借款本金147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李广学对上述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广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敬岐追偿;五、驳回原告王玉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于敬岐、李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秀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