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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八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贺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军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八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贺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军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2民初528号原告:江苏八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55-11-08号。法定代表人:韩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锁龙,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丹荆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贺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后关路77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军钟,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江苏八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江苏贺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盛公司)及张军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八方公司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627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以本金440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祥公司承包了贺盛公司宿舍楼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工程,张军钟是金祥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张军钟根据施工的要求将贺盛公司的宿舍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且由张军钟代表金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装修工程经金祥公司和贺盛公司验收合格交由贺盛公司使用至今。总的工程装修款为人民币84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金祥公司只支付部分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40000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相互推诿。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八方公司起诉时所举证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是八方公司,该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解决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方式首先是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表明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产生的争议已达成了书面选择仲裁的方式,八方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冲裁,所以原告八方公司在未经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起诉属于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情形,审查中本院已向八方公司进行了释明,但八方公司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八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竹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