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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俊追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追,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洪雅县。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俊追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洪雅县城往三宝镇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车行至洪三路将军乡前进街3号春兰饭店外与前方右侧行人鲜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鲜某某、杨某某受伤,后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俊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俊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65毫克/100毫升。2017年1月10日,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俊追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俊追赔偿了被害方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6000元。诉讼中,被害人亲属杨某某、鲜某1、鲜某2、鲜某3、鲜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王俊追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7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致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丧葬费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本院(2017)川1423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且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同行人员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俊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王俊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