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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柳桃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桃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桃姣,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桃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桃姣于2016年8月10日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金家墩一私房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存折及密码,并从该银行存折中取出现金人民币8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7年1月1日将被告人柳桃姣抓获。上述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桃姣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桃姣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桃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桃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柳桃姣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桃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棣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