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依法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沈某在其住宿的海拉尔区东大街温州城秀兴旅店1号房间内容留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沈某在其住宿的海拉尔区东大街温州城秀兴旅店1号房间内容留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沈某在其住宿的海拉尔区东大街温州城秀兴旅店1号房间内容留单某和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11月8日在秀兴旅店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治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单某、安某、董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