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民初6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6791号原告: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孔令宽,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污水处理厂,享有收取污水处理费等收益权利。同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为解决农民工上访事宜,第三人代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1159863元。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污水处理厂的运营问题发生纠纷,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将污水处理厂全部资产移交给第三人,并从第三人应付原告的污水处理费中扣除了上述农民工工资,以上两判决确认了原告代被告垫付了1159863元农民工工资。被告承建污水处理厂期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理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追偿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本案追偿权纠纷为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处理该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黄羊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后原、被告之间因该工程纠纷产生多次诉讼,均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所在地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也均在武威市凉州区,该不动产的施工地也在武威市凉州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劳务人员众多,案情及法律关系极其庞杂,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多,且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了便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双方讼累,此案应有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追偿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处理该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在武威市凉州区。故被告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丁振红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