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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春志与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熊继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志,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熊继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463号原告:陈春志,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罗山县城关北隅西路。法定代表人陶真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国金,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继超,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甘延普,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春志与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熊继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志、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国金、陶凤成、被告熊继超的委托代理人甘延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54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经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熊继超以其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共计向其借款1254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被告熊继超之间仅仅具有工程施工结算的委托关系,并没有借款方面的委托关系;2.即使被告熊继超与原告之间有借款行为,也是超越了代理权限的行为,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原告公司的相关业务;3.根据其公司之前从被告熊继超处的了解,被告熊继超表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过,原告向被告熊继超转款是偿还原告所欠熊继超的借款。综上,原告诉称其公司委托熊继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熊继超辩称,原告与其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事实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承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大学城工程后,授权委托被告熊继超负责该工程相关业务的事实。3.证明一张,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熊继超以其在绥中县无法赶回为由,让原告到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替被告熊继超代交管理费85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交易流水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张,证实被告熊继超又先后两次以其在绥中县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2015年5月7日手机短信往来图片一张,证实原告向被告熊继超催款的事实。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实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代交款项后,将该款交给了招标代理公司的事实。2.2017年2月7日手机短信图片一张,证实,其从被告熊继超处了解到被告熊继超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熊继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向被告熊继超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转账87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又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熊继超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6的银行卡转账2995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熊继超发催款信息,被告熊继超回复:近段进账给。诉讼中,1.原告及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2014年5月20日原告代被告熊继超向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招标代理费8500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熊继超辩称该款可能是其要求原告代其缴纳的,但不能证明是借款,对此被告熊继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熊继超辩称,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6月12日转账系原告还款,但其未提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继超虽辩称,原告2014年5月22日和6月12日向其转账系还款,但庭审中其又陈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熊继超在2015年5月7日的手机信息往来看,原告短信明确显示为催要借款,且被告熊继超回复进账后还款,故原告与被告熊继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于2014年5月20日8500元款项,原告及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代被告熊继超向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招标代理费8500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熊继超虽辩称该款可能是其要求原告代其缴纳的,但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该款非借款的辩解被告熊继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熊继超的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该款项亦为被告熊继超向原告的借款。综上,被告熊继超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5450元(87000元+29950元+85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熊继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熊继超虽在2015年5月7日手机往来信息中承诺进账后还款,但未明确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施工承包协议》均为复印件,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并未显示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熊继超借款的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志借款共计125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被告熊继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辰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