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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24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茶坊行政村茶坊后队村民,现住该地。被告:高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朝阳小区**号楼****室。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的请求,原告从事养殖业,确实有一些资金储蓄,出于朋友之间的情面只好应允。便当面给了8万元现金,高某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入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高某,2015.2.16”。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的生意发生了变故,急需被告高某偿还借款,遂多次上门向高某追债,高某则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取得借款时,同时也担负着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这笔钱我在2015年5月份之前还了5万元利息,同时2015年5月1日算账时我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条子,本案这张条子我没有收回,所以这个钱我不出,我只还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自己辩解理由的证据材料,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8万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