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北京海岩兴业混凝土外加剂销售有限公司与济南大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岩兴业混凝土外加剂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大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613号原告北京海岩兴业混凝土外加剂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大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定代表人李振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光,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克瑾,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北京海岩兴业混凝土外加剂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岩兴业公司)与被告济南大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岩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智,被告大禹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光、李克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岩兴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以传真件的方式签订《海岩兴业公司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钛合金金属骨料地坪硬化剂45吨,单价2420元,共计108900元,被告承诺2014年9月25日付款50%,10月8日或9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时至今日被告尚欠54450元款项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要承担10%合同总额的违约金。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4450元,并支付10890元违约金,合计65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海岩兴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1份;证据2、网上银行对账单1份。被告大禹环保公司辩称,我方于2014年9月26日订购原告钛合金金属骨料地坪硬化剂45吨,并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给使用方施工,于2014年10月7日完工。2014年11月20日,使用方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来电通知我方已施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强度不够,要求我方到现场核实确认。总货款108900元,我方已付款50%即54450元,尚欠54450元。因质量问题,我方产生维修费用20万元。对违约金也不予认可。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禹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长魏建出具的证明1份。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海岩兴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大禹环保公司(乙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海岩兴业公司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出卖给乙方钛合金金属骨料地坪硬化剂45吨,总价款为108900元;第二条、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标准号(按样品为准);第五条、1、甲方货到48小时内乙方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执行第二条第一款);2、验收产品合格后乙方安排产品入库,产品不符合验收规定,乙方应在3日内提出异议,甲方负责处理解决;3、乙方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甲方的,视为产品符合验收规定;4、乙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第八条、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验收产品合格后,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提出不合理事实或不符合事实恶意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甲方合同总额10%违约金;第九条、甲方所交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甲方应在5日内负责更换合格的同等数量和规格的产品,逾期1日,支付乙方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超出7日的,乙方有权以特快专递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除退还相应货款外,另应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尾处被告大禹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兴手写:25号付款50%,10月8号或9号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岩兴业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45吨货物交付被告大禹环保公司,被告大禹环保公司已支付原告海岩兴业公司货款54450元,剩余54450元货款未支付。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的涉案产品所用水泥的标准应为525型,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所用水泥为425型,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但被告对于此辩称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货后三日内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提出鉴定申请,但该申请要求的鉴定内容已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并未提交进行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因此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另,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地点、期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则以原告的产品型号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拒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对方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乙方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甲方的,视为产品符合验收规定。”因此被告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海岩兴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对此约定为“乙方验收产品合格后,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提出不合理事实或不符合事实恶意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甲方合同总额10%违约金”,故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并不明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承诺于2015年10月8号或9号付清货款。被告未履行该承诺,逾期未付,应按照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大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岩兴业混凝土外加剂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4450元;二、被告济南大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岩兴业混凝土外加剂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54450为基数,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海岩兴业混凝土外加剂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济南大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