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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XX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宝,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段崇雯,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宝及其辩护人段崇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XX宝与购毒人员朱某某(另行处理)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朱某某、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XX宝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宝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XX宝辩解: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持异议。朱某某事先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到其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玩耍,同时吸食冰毒。2016年11月6日23时许,朱某某到其居住地后即表示要购买毒品,其即到家中取出一个原供自己及男友张某吸食的冰毒送予朱某某,未收取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元。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辩护人。辩护人提出对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毒品系用于贩卖。因证人张某与被告人XX宝有感情纠纷,对于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中陈述案件发生在2016年11月7日,与本案实际发生时间不符。因被告人XX宝供述其并未收到毒资人民币300元,与证人卓某的证言不符。对于公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若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已认罪、悔过,且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3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XX宝在其暂住的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外公用走道内,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另行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XX宝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19时许,其至女友被告人XX宝居住地本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当日23时许,XX宝说朱某某来找她,遂下楼,其一人在房内等候。不久后,民警即进屋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被告人XX宝并曾一起吸食过毒品和发生性关系。2016年11月6日,其通过微信与XX宝联系,约定当日去XX宝的住处玩,嫖资加吸毒费用共计人民币800元。当日22时许,其在便衣民警的陪同下一同至XX宝的居住地,因黄不让两人进房间,便在11楼走道内向XX宝购买毒品,并当场支付给XX宝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XX宝被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6日晚,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在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一小区的出租房内,有一名叫“小黄”的女子从事卖淫及贩卖毒品活动。后朱某某通过微信与“小黄”(微信名为“难忘的梦”)联系,约定朱去其处玩,并支付嫖资及吸毒款人民币800元。当晚,在公安人员陪同下,朱某某至被告人居住处11楼走道内向被告人XX宝购买一克毒品。XX宝进房内取出毒品交予朱某某,朱某某亦将毒资交予XX宝。交易完成后,其即抓获被告人XX宝,并在XX宝手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在被告人XX宝身上查获贩卖毒品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在朱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XX宝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收缴。5、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XX宝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工作情况记录、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XX宝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XX宝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证人张某、朱某某、卓某的证言内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和吻合,对于被告人XX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证人张某、朱某某、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XX宝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足可认定被告人XX宝在2017年11月6日23时许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XX宝提出其交予朱某某的毒品系赠送朱某某,并未收取毒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因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对被告人XX宝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XX宝在本案中未认罪、认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因其认罪悔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晓峰审 判 员  许艳婷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