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中占与李发强、王秋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中占,李发强,王秋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3431号原告崔中占,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强,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王秋芝,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红旗,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崔中占诉被告李发强、王秋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中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二被告李发强、王秋芝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欲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城中兴路南段路西的怡园小区一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的一套单元式住宅转让给原告,当时预约定该套房产转让价为415000元,原告当天给付被告李发强订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房订金条一份,待双方决定买卖再签订正式购房协议,之后,被告将该套房产转让给别人,原告知道后追要订金,被告不予退还,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购房订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资金占用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相关事实完全错误,实际是被告方交付定金后,拒不完成交易,接受房屋,被告被迫将房产又转卖给他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购房订金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收到原告购房订金五万元,之后被告将房屋转让第三人,该订金经索要未返还的事实;屈嘉佳、屈想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李发强把涉案房屋卖与原告崔中占后又反悔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关某证言,证明中间人关少峰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与原告之间有联系的情况;通话记录二份(李发强与关三、崔娟通话),证实李发强催促买房原告不要房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两份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和原告是近亲属,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2017年2月15日的录音内容有异议,这是关三和李发强的录音,关三说的内容都不真实,原告也没有给关三交代过他不要房子;对第二份录音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所说的与其录音内容不相符,只是断章取义。对证人证言的部分有异议,证人说双方在迎宾馆商量后又催原告过户这个不真实,双方买卖合同还没有签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将位于宝丰县城中兴路南段路西的怡园小区一号楼三单元二楼东户的一套单元式住宅转让给原告,预约定该套房产转让价为415000元,原告当天给付被告李发强订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房订金条一份,后原告得知被告将该套房产已转让给别人,向被告追要订金,被告拒不退还引起诉争。本院认为,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本案原告为购买房屋向被告交纳的订金,实际是向被告预付的购房款,后因房屋价格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又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致使原告购房目的未能实现,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相关事实完全错误,实际是被告方交付定金后,拒不完成交易,接受房屋,被告被迫将房屋又转卖给他人的答辩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强、王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旭升人民陪审员 畅英才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玉渊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