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977蒋玉琴与许建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琴,许建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977号原告:蒋玉琴,女,1974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许建冲,男,1989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蒋玉琴与被告许建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5278元及利息(2017年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许建冲向蒋玉琴采购电线一批共计25278元,并委托许建冲的舅舅张惠正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许建冲收货后经蒋玉琴多次催要货款一直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许建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张惠正”在金额为25278元的送货清单上签字,该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许建冲”。2017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送货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蒋玉琴虽提供了送货清单,但该送货清单上收货人的签字为张惠正,而并非许建冲本人,且蒋玉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该货款确系许建冲所欠。综上,蒋玉琴要求许建冲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蒋玉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蒋玉琴已预交),由蒋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