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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任士明、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任士明,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4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175-183号。负责人:唐晓旭,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士明,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张纲配套区。法定代表人:韦登祥。被告: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法定代表人:徐进妹。被告: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秦塘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虎。被告: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向阳路七号。法定代表人:陈素琴。被告:韦登祥,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徐进妹,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陈素琴,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被告任士明、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跃公司)、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捷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赵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士明、新捷公司、江跃公司、国润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士明立即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6.1‰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1‰的1.5倍计算);2.新捷公司、江跃公司、国润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任士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任士明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还款方式为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新捷公司、江跃公司、国润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新捷公司、江跃公司、国润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为任士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因受送达人自己的原因,发生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告知、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情形的,导致诉讼文书等未能被送达人实际接收的、诉讼文书等被退回的,视为送达。同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按约向任士明发放贷款150万元。任士明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任士明、新捷公司、江跃公司、国润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通用凭证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按约向任士明发放了贷款,任士明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借款已到期,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据此要求任士明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捷公司、江跃公司、国润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为任士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任士明、新捷公司、江跃公司、国润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6.1‰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1‰的1.5倍计算);二、被告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对被告任士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士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任士明、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徐进妹、陈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明霞